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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丁玉芳与李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芳,李月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四商初字第367号原告丁玉芳,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李月,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丁玉芳与被告李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玉芳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7月14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玉芳,被告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玉芳诉称:李月因做生意,从2013年10月开始,通过闫秀芝向丁玉芳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累计向丁玉芳借款55,500元。李月分别于2015年2月2日、2月12日为丁玉芳出具两张欠条,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偿还5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5,500元。期限届满后,李月未能还款。原告丁玉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月偿还借款55,500元。被告李月辩称:欠条是为闫秀芝出具的,不欠丁玉芳钱,不同意向偿还丁玉芳欠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玉芳、李月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丁玉芳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条两张,拟证明李月欠款事实;证据二、手机短信,拟证明李月欠款事实。李月对丁玉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中两张欠条均是其书写并签名的,但2015年2月2日欠条中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手印;证据二短信内容属实。李月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欠据三张,拟证明李月欠闫秀芝钱。丁玉芳对李月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与其无关。本院确认:因李月对两张欠条的内容及签名均无异议,对手机短信内容无异议,对丁玉芳举示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因李月举示的证据一系其本人书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李月因做生意及家人用款分两次向闫秀芝借款1万元和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均为200元/天,借款期限5天。借款到期后,李月未能还款。2014年11月李月偿还闫秀芝3,500元,2015年4月李月偿还闫秀芝4,000元,2015年5月李月偿还闫秀芝1万元。2015年2月2日,李月为闫秀芝出具5万元欠条。2015年2月12日,李月为闫秀芝出具5,500元欠条。闫秀芝借给李月的3万元是其向丁玉芳所借款项。李月向闫秀芝还款17,500元,闫秀芝给付丁玉芳7,500元。闫秀芝在本院开庭审理时表示将其对李月的55,500元债权转让给丁玉芳。本院认为,闫秀芝与李月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闫秀芝将该债权转让,并在开庭审理时通知到李月,该债权转让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闫秀芝与李月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过高,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月虽然为闫秀芝出具了5万元及5,500元的欠据,但这两张欠据没有借款事实基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双方的借贷金额应当为双方承认的3万元。李月已偿还给闫秀芝的17,500元,因闫秀芝、丁玉芳、李月对此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分歧,按照先给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交易习惯,该17,500元应当先冲抵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利息,如有剩余则按偿还本金计算。因闫秀芝、丁玉芳、李月对借款具体日期均未能统一明确,故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为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至2015年7月14日开庭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为12,607.5元。则17,500元中有12,607.5元为利息,有4,892.5元为偿还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玉芳借款本金25,107.5元;二、驳回原告丁玉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负担269元,由原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艾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丽刘尚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