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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向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582号原告赵向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向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自有车辆津G×××××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芦金强驾驶被保险车辆,案外人林立驾车与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林立、芦金强及被保险车辆乘车人邢宁受伤,两车及路灯杆、信号杆、门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芦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因向被告理赔遭拒,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100元,拆解费1410元,评估费540元,施救费150,灯杆信号灯维修费1320元,门垛维修费1950元,存车费210元,共计19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除灯杆、门垛损失外的其他损失都要求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付。被告辩称,认可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拆解费、评估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次责范围内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合同及保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三、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47000元。道路交通事故评估委托书及结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为原告作出车损评估的单位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证据四、评估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评估费1800元。证据五、拆解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拆解费4700元。证据六、拖车费发票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拖车费500元。证据七、停车费发票原件七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700元。证据八、灯杆及门垛损失明细表各一份,证明门垛损失6500元,灯杆损失4400元。证据九、道路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赔偿三者门垛损失1950元,灯杆损失1320元。证据十、原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有驾驶资格。被告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车损明细表及评估委托书、结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评估金额过高,扣除车辆残值过低,残值费用应按照定损价值的5%-8%扣除。对于调解书、灯杆及门垛的损失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金额有出入。评估明细里记载的门垛损失是6500元,调解协议书中门垛损失1950元,评估明细里灯杆损失是4400元,调解协议书中灯杆损失1320元。对于所有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施救费费用,其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认可。应按照交通队调解书中记载的金额扣除交强险后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0%。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损明细表及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调解书、灯杆及门垛的损失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停车费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芦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持有并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停车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及赔偿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实际赔付了三者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G×××××号的骊威轿车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津G×××××号的骊威轿车投保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655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等险种,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2日24时止。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用。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芦金强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林立车辆相撞,造成林立、芦金强及被保险车辆乘车人邢宁受伤,两车及路灯杆、信号杆、门垛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林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芦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邢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委托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鉴定被保险车辆总损失价格为47000元,门垛损失6500元,灯杆损失4400元。经天津市津南区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工作中心调解,芦金强赔偿门垛损失1950元(6500×30%=1950),赔偿灯杆损失1320元(4400×30%=1320),上述费用均由赵向往支付。事故发生后,赵向往支付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4700元,拖车费500元,停车费7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对于车损、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原告均要求被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付。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芦金强具备驾驶资格。再查,双方就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损失险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可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芦金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结论书、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做出的,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及灯杆、门垛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调解书可以证明门垛损失6500元、灯杆损失4400元,原告已在次责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存车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损评估应扣除5%-8%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关于对评估费、拆解费免责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的评估费和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存车费、施救费发票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项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三者灯杆信号灯维修费1320元及门垛维修费1950元,共计3270元。因该数额超过被告承保的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2000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的1270元由被告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对于车损、评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及停车费均要求被告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付,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数额为14100+1410+540+150+210=16410元,该损失数额不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70+16410=17680元。因双方未就车辆维修残值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向往保险赔偿金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赵向往保险赔偿金176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张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