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汤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被告人汤某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慧、康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3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星公馆KTV内,被告人汤某某因与朋友路某某相互撕扯,进而与被害人常某某、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汤某某从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薛某某脖子上,后薛某某从旁边拿起一把清洁用铝制刮水杆追赶汤某某,并用刮水杆打汤某某一下,后汤某某用匕首向常某某、薛某某身上乱戳,致常某某左侧头部、面部、胸部、上臂等处受伤,薛某某头枕部、颈部、腹部、上臂等处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控制。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汤某某供述、被害人常某某、薛某某陈述、证人路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伤鉴)字(2013)第52018号、第520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3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星公馆KTV内,被告人汤某某用刀将我扎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汤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489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元、美容费5000元,共计116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平顶山市东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称,打架时自己不是故意拿刀将被害人划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是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3时40分许,在本市新华区光明路中段星公馆KTV内,被告人汤某某因与朋友路某某相互撕扯,进而与被害人常某某、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汤某某从口袋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架在薛某某脖子上,后薛某某从旁边拿起一把清洁用铝制刮水杆追赶汤某某,并用刮水杆打汤某某一下,后汤某某用匕首向常某某、薛某某身上乱划,致常某某左侧头部、面部、胸部、上臂等处受伤,薛某某头枕部、颈部、腹部、上臂等处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控制。另查明,被害人常某某月工资收入3500元。其受伤后,于2015年3月11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9日出院,共支付门诊费252.5元、住院费4840.7元。被害人薛某某经本院2015年5月28日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至今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手续。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汤某某供述:2015年3月11日零点左右,我原来认识的一个女朋友路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她和她弟弟路某甲还有另外两个朋友在西苑小区附近的夜市喝酒,我当时因为瞌睡就没有去,到了凌晨3点多,我睡醒了,看到路某某给我发的短信,她告诉我她去星公馆去唱歌了,我就去星公馆找她,后来在走廊里见到了路某某,我们在卫生间门口说话的时候,路某某喝多了酒绊倒在台阶上,当时就坐在地上。这时和路某某一起喝酒的一个男孩走过来对我说,你咋回事,我嫂子坐在地上你也不扶扶她?意思就是我把他嫂子路某某打坐地上的。我当时不愿意,就回答,你哪只眼看到我打你嫂子了。然后我们就吵了几句,这个男子就走了,我就和路某某说了几句话,就回到了他们唱歌的108号房间。和路某某一起唱歌的几个人都不在了,我就在房间喝了几罐啤酒,然后就和路某某一起要走,这时和我吵架的男孩和另外一个叫“三”的男孩也回来了。我们在108房间门口相遇,他们就推搡着我让我出星公馆,在推搡过程中,我从裤兜里掏出一把折叠刀,先是架在和我吵架的男孩脖子上,这个男孩推我,我就挥了一下刀,当时划在和我吵架的男孩的脖子上,他从边上打扫卫生的手推车里拿了一根银白色的拖把棍打我,我就顺着南边走廊往西跑,跑到尽头处的119号房间门口时,我因为跑的太快滑倒一下,他们就从后边追上我,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在我头部,当时就把我砸的迷迷糊糊,他们把我按在地上开始打我,我就手拿折叠刀乱挥乱扎,具体划伤了谁我都不知道了,迷迷糊糊我被人抬上急救车送到医院。和这两名男子打架是因为我和路某某说话,路某某的朋友要让路某某走,我们才产生矛盾,后来发生的打架。我和路某某是在2010年夏天乘坐我开的出租车,我们相识的,当时因为路某某的爱人坐牢不在家,路某某有些事情也找我帮忙,我们就好大约两年的时间。2013年路某某的爱人出狱我们就不再联系,偶尔发个短信,电话问候一下。我平时不随身携带刀具,我是前天用折叠刀上汽车牌照了,就顺手放在裤兜里,今天凌晨打架给掏出来了,并且伤了人。对方什么伤情我不知道,我的头部被他们砸了一个一公分长的口子,没有缝合,嘴角边也被打破了,身上也被砸的很疼。我们双方就三个人,对方有两个。我不知道我的伤是谁造成的,反正就是对方两个人。对方的伤情是我造成的,是我用折叠刀捅伤或划伤的。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2015年3月11日3时许,我与薛某某,路某某及路某甲(路某某的弟弟)到星公馆KTV108房间唱歌,在这期间有个男的我不认识进入房间,把路陪陪拉走了。当我们结账要走的时候还找不到路某某,我们就出房间,在房间门口我们看到路某某和那个男的,我们要去让路某某跟我们一起走,那个男的不让路某某跟我们能走,路某甲和那个男的吵了起来,薛某某也过去和那个男的吵,在吵的过程中那个男的从裤兜内掏出一把刀架在薛某某脖子上。我看到这种情况就推了那个男的一下,那个男的就挥刀乱戳,当时就戳到我的肚子了,薛某某从旁边拿了个拖把棍开始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转身就跑,我和薛某某就开始追他。我们一直追到一个房间门口,薛某某追上那个人,他俩就在那撕扯,那个男的就挥刀乱戳,我赶到以后和薛某某将那男的摁倒在地,那个男的就挥刀继续乱戳,我和薛某某就夺他刀,在夺刀的过程中,那男的就挥刀戳住我的左侧面部和头部,我感觉到流血就坐在地上。我的左面部伤口有18公分,左头顶的伤口有4.5公分,肚子、左臂、左腋下各有一处被刀戳的小伤口,左眼眶内侧骨折,我的伤情都是在夺刀过程中,被那个男的用刀扎伤。薛某某也有伤,也是被刀扎的小伤口,具体情况我不清楚。那个男子持的是一把匕首,是不锈钢那种匕首,具体啥样看不清,除了刀以外没有看到其他凶器。案件发生后,刀在那个那人手里,我和薛某某没有把刀夺过来。薛某某持拖把棍追打那个男的,追上后我跺了他几脚,后来我们就夺他的刀,被他用刀扎伤了。3、被害人薛某某证言: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常某某、路某甲还有路某甲的姐姐路某某四个人到星公馆108号房间喝酒唱歌,在凌晨3点半左右,路某某出了房间,跟门外的一个男的走了。几分钟后我出房间门找路某某,在卫生间门口看到路某某蹲在地上,手机掉在一旁,我就赶过去,捡起手机并扶起路某某,并对这名男子说,她蹲在地上,你也不扶起她。这名男子说我不扶,说完拉起路某某的手就走。我回到房间拿起衣服等常某某出来,我站在大厅里跟路某某的爱人张卫东打了电话说,嫂子被一个男的拉走了。然后我就出了星公馆,在大门外等了大约5分钟,不见路某某出来,我又进了星公馆大厅,看到路某某和那名男子站在大厅北走廊口。我就对路某某说嫂子咱们走吧。这名男子不让走。我对他说,伙计你想咋着。这名男子就从兜内拿出一把匕首,架在我的脖子上。我说你照我脖子上砍。这名男子就照着我的脖子右边划了一下就往走廊西边跑,我就从墙角拿了一根拖把棍,和常某某一起追这名男子,一直追到走廊西边119号房间门口。我拿起拖把棍打了他一棍,他就往119号房间跑,在门口拿匕首捅了我的右胳膊一下,我和他就厮打起来,常某某也赶过来帮我,这名男子又用匕首砍了常某某左边太阳穴一刀,常某某就倒在门边,我一看常某某倒地,我不再和这名男子打了。后来星公馆的工作人员就报警了。常某某被划伤了左脸部,划伤了很长的口子,当时流了很多的血,我的右胳膊被捅伤了一个约两公分厂的口子,脖子和肚子上也有轻微的划伤,我俩的伤是被那名男子用匕首划伤和捅伤的。和这名男子打架是因为我喊我嫂子路某某回家,这名男子不让我嫂子走,而且还用匕首划伤了我的脖子,我们才打架的。我原来不认识是这名男子,警察处警的时候这名男子右手一直拿着匕首,后来警察拿走了。就是你们出示的这把刀。当时现场就我、常某某、还有这名男子,后来我们不打了,路某甲和卢培培才陆续进了房间。4、证人路某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我与弟弟路某甲、朋友薛某某还有薛某某的的朋友“三哥”一起喝酒,先是在西苑小区门口夜市喝的酒,凌晨2时左右,我们又一起到星公馆118号房间喝酒唱歌,一直到凌晨3点多,我原来的朋友汤某某也去了星公馆找我,汤某某在走廊里拉着我不让我走,薛某某要送我回家,就这样双方发生了争执,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我不知道,我当时喝多了,我就能记住在走廊里汤某某拉我,让我和他一起走,薛某某看到了就问汤某某你拉俺嫂子弄啥,然后就打起来了。我酒醒后听薛某某跟我说,汤某某持刀将三哥的左脸划伤了,薛某某的脖子也被划伤了一个小口,身上也有扎伤。三哥叫啥我不知道,他是薛某某的朋友。我和汤某某是2010年的时候,我乘坐他的出租车,就这样认识的,后来我丈夫张卫东坐牢,我就和汤某某好过一段时间,等到2013年我丈夫出狱后就没有和汤某某在一起了,只是偶尔发个微信,打个电话问候一下。5、证人刘某某证言:2015年3月11日凌晨3点50分左右,我在星公馆的2楼值班巡视,听见一楼传来吵闹声,就看见有两个男的在追打一个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拿一根铝合金拖把棍,从一楼大厅北走廊口追打到南走廊西边119号房间门口,然后他们就停下了脚步,厮打在一起。很快后面追的一个男子,不知道被什么划伤了左脸,男子满脸是血,从119号房间拿了一把圆凳子砸先前跑的那名男子,用板凳砸了几下之后,先前跑的男子就被砸倒地上站不起来了,然后满脸是血的男子也躺在119号房间门口。这时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并且打了120急救车,后来警察来了以后,就把在场的一些人带回了派出所。左脸被划伤的男子伤情是被追打的男子造成的,后来我查看了星公馆KTV的监控录像,发现被追打的男子在大厅北侧的走廊口就用一把匕首架在后来拿拖把棍追打他的男子的脖子上,他们才打起来的,才发生了两名男子追打他的事情,他们在厮打中,被追打的男子用匕首划伤了追打他的一名男子。划伤人的匕首警察到了以后,把匕首给拿走了,是一把银灰色的折叠刀。这几名客人大约是凌晨一时左右到的星公馆,他们在108号房间消费,至于他们是不是一起去的我不知道,什么关系我也不知道。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对犯罪嫌疑人汤某某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和网络执法系统对比查询,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1日,汤某某因在光明路星公馆KTV与常某某、薛某某产生矛盾,用刀将二人刺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于2015年3月11日送平顶山市拘留所执行拘留。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2015)5201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伤一级。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CT)、常某某伤情照片7张8、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2015)5201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薛某某的损伤程度查时构成轻微伤。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影像检查报告单(CT)、薛某某伤情照片5张另有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两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视听资料、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辩称,打架时自己不是故意拿刀将被害人划伤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其美容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薛某某经本院告知其有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未在限制期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鉴于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不好,且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汤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某医疗费4890元、误工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元、门诊费252.5元,共计68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助理审判员 姚 博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