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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辉国与被告黄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唐辉国,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宁立明,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兴隆,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唐辉国与被告黄兴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顺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求卿、魏小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兴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辉国诉称:被告因工厂经营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兴隆归还借款2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4、证人王建强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原告支付现金的事实。5、证人许海波当庭证言,拟证明内容同证据4。被告黄兴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情事实:2013年2月9日,被告黄兴隆因工厂经营缺少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唐辉国借款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兴隆出具借条向原告唐辉国借款200000元,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兴隆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兴隆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唐辉国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黄兴隆负担。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宁顺桂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