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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曾某琴与龚某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80号原告曾某琴,女,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龚某群,男,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某琴诉被告龚某群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琴、被告龚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琴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11月认识,于1995年2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由于婚前对被告没有过深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暴力等劣行,原告曾因此多次投诉妇联、110进行调解。被告劣性不改,还联合家婆谩骂、殴打原告;对女儿漠不关心,已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女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至二女儿大学毕业止;3、征地款6万元归被告所有,店面的经营权归原告。被告龚某群辩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要判决离婚,店铺经营权归被告,两个女儿由被告负责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在湖南自行认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生二女,长女龚某意,1996年*月*日出生,现读大学一年级;次女龚某涵,2002年*月*日出生,现读初中一年级。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不久,因原告与被告母亲矛盾致双方经常吵打。小女儿二虚岁时,因在店铺中玩耍受伤,被告责怪原告没有看护好小孩对原告大打出手。2012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意的事与原告发生矛盾后,被告谩骂原告。原告觉得委屈而投诉妇联。妇联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不接听。当晚,被告母亲因故打骂双方女儿,原告见状去抢被告母亲手中的扫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倒地。被告见状以为原告打母亲,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倒地。大女儿看见后拨打了110。警察到场后叫来120的救护车并送原告到黄塘医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生意发生矛盾。今年5月,原告投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双方在梅州市梅江区中山路租店经营生意。双方争议的财产有:征地补偿款6万元,原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处理,被告则认为是因其份额中责任田被征收得到的补偿,是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原告与家娘的矛盾、家庭生活琐事、生意上的事发生纠纷甚至吵打。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多沟通,互让互谅,正确处理好与家人的关系,还有和好可能。诉讼中被告亦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视此婚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离为宜。鉴于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曾某琴与被告龚某群离婚。二、驳回原告曾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丽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