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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德刚与王玉洪、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刚,王玉洪,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024号原告李德刚。被告王玉洪。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天山二路***号。负责人管敦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华、张成京,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鳌蓝路****号丙。负责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德刚为与被告王玉洪、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祥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刚,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刚诉称,2014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王玉洪驾驶鲁B×××××学号车沿龙泉河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德刚骑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左侧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德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玉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9元、误工费33285元(110.95元×300天)、交通费40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5252.9元。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永昌公司是鲁B×××××学号车的登记车主,王玉洪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鲁B×××××学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前期已经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9756.508元{其中医疗费10325.458元(10000元+464.9元×70%)、住院伙食补助266元(19天×20元×70%)、误工费6657元(60天×110.95元)、护理费2108.05元(19天×110.95元)、交通费400元};本案中原告的请求不应该再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7时许,被告王玉洪驾驶鲁B×××××学号车沿龙泉河北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德刚骑二轮摩托车顺行在左侧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德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玉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李德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756.508元{其中医疗费10325.458元(10000元+464.9元×70%)、住院伙食补助266元(19天×20元×70%)、误工费6657元(60天×110.95元)、护理费2108.05元(19天×110.95元)、交通费400元};理赔结束后,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复查4次,并举证医疗费票据2张,计款18元;另外原告举证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计款4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650元。另查明,被告永昌公司是鲁B×××××学号车的登记车主,王玉洪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玉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王玉洪承担70%、原告李德刚承担30%为宜。经本院核实:(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7.9元,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玉洪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0.6元(58元×70%);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在法庭履行告知义务后,原告放弃鉴定,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285元(110.95元×300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庭履行告知义务后,原告放弃鉴定,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主张;其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元(20元×4次);以上合计8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0.6元(40.6元+80元+650元);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被告王玉洪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刚经济损失共计77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德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62×××60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刚对被告王玉洪和青岛永昌实业集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德刚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62×××60账号之中);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费汇入本院在青岛农商银行9020102600142050005666账号之中,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房祥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