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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刘怀珠,男,汉族,教师,中专文化程度。被告潘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怀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由于时间短,原告对被告完全不了解,两人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一直合不来。2011年1月30日生一男孩潘某乙。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家虐待原告,本应该好好伺候坐月子的原告,但被告家每天都是随便做一点饭给原告吃,也不管原告吃还是不吃,坐月子本应该好好补一补,但原告连肉也吃不到,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心理也受到了创伤。原告于2011年2月30日满月后就到娘家居住,到现在也没有回过被告家,至今已分居4年多,孩子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对孩子没有尽一点抚养义务,也没有给过一分钱的抚养费。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潘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于2010年正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3月11日在商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30日生儿子潘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刘某甲未能举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继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