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辛广钦、王海宁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广钦,王海宁,李在红,孙华胜,郎丰军,李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广钦,曾用名辛元龙,男,2013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宁,曾用名王秀丽,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在红,别名李莉莉,女,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华胜,男,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郎丰军,男,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毛红,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艳,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广钦、王海宁、李在红、孙华胜、李艳、郎丰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4)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辛广钦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海宁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在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华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李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郎丰军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辛广钦、王海宁、李在红、孙华胜、郎丰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进元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