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四龙与李君辉、李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四龙,李君辉,李燕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金四龙。委托代理人:尹江。被告:李君辉。被告:李燕君。原告金四龙为与被告李君辉、李燕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辉、李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四龙起诉称:两被告系兄妹。被告李君辉系台州市君辉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均系君辉公司股东。君辉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2年9月25日被告工商管理部分吊销执照,并注销。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毛泡买卖业务,并由第一、二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付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362296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62296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四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4805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君辉、李燕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君辉、李燕君均系君辉公司股东,其中李君辉为法定代表人。君辉公司于2002年9月25日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并注销。原告金四龙与君辉公司曾有毛泡买卖业务往来。经计算,君辉公司尚欠原告金四龙货款334805元。君辉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本案因此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四龙出示的欠条、公司基本情况、君辉公司章程及原告金四龙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君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君辉公司收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348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现君辉公司未经清算即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执照并注销,被告李君辉、李燕君均系君辉公司股东,故两被告应对君辉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辉、李燕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金四龙货款33480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2元,由被告李君辉、李燕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32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洪昌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