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成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江都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净重0.3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黄某某。交易完成后,张某某离开该房间下楼,被民警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信息截图、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封存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铜元局派出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广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