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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永兴县张小菊综合商行与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张小菊综合商行,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05号原告永兴县张小菊综合商行。经营者张小菊,女。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星力,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小莲,女。委托代理人王星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兴县张小菊综合商行(以下简称张小菊商行)诉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江商贸公司)、李小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菊商行的经营者张小菊和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应邀于2014年起向被告的济美店、广场店、华鑫店供应洁伶卫生巾。双方约定,被告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的上月货款,但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至2014年11月11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108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866元,利息11086元(计算至起诉日止),合计1219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确认原告所述属实,但提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0866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小菊系原告永兴县张小菊综合商行的经营者,永兴县张小菊综合商行于2014年12月22日进行个体工商登记。原告自2014年起为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所属的广场店、济美店和华鑫店供应洁伶卫生巾。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就洁伶卫生巾的购销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0866元。11月29日,被告香江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莲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小菊货款壹拾壹万零捌佰陆拾陆元整(110866元)。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小莲2014.11.29”。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清单和欠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1月28日,原、被告就洁伶卫生巾的购销数额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0866元,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香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莲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只与被告香江商贸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李小莲未有买卖合同关系,李小莲系公司的法人代表,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货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张小菊综合商行货款110866元;二、驳回原告永兴县张小菊综合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元,由被告永兴县香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卉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