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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水万与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唐胜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90号原告:刘水万,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广东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高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高要市(黄润彬宅之一)。经营者:唐胜文。被告:唐胜文,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刘水万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唐胜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万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唐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水万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抛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6月25日17时37分左右,原告在操作抛光机时,穿在身上的围裙的布条被身后的风扇吹动卷进抛光机的马达轴承里致右膝部撞至马达轴承上受伤。后经高要市金利中心卫生院作初步治疗后转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7日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述事故为工伤事故。同年9月22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本次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自入职以来,被告要求原告每天上班10小时,全月无休,拒绝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以及高温补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以及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共19133.33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600元;3.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57530.43元;4.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364.4元、鉴定费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2926元,合共9793.4元;5.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6.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6000元,合共70000元;7.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个月工资77000元;8.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唐胜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水万在2012年8月1日进入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工作,工种是抛光。2013年6月25日17时37分许,刘水万在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抛光车间操作抛光机时,穿在身上的围裙的布条被身后的风扇吹动卷进抛光机的马达轴承里,刘水万被马达牵挂并拉击致右膝部撞到马达轴承上,造成刘水万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刘水万受伤后到高要市金利中心卫生院作初步治疗后转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已由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支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一陪人,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术后一年左右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取内固定术。2014年8月15日至20日,刘水万在湖南省宁远县人民医院行右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医疗费2278.4元由刘水万自付。因刘水万与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矛盾,刘水万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33号仲裁裁决,裁决刘水万与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7日,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水万在2013年6月25日17时37分许在工作中所受到的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的伤为因工受伤。2014年9月22日,肇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肇劳鉴定(2014)第7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刘水万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九级,生活能自理,终结医疗期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止。2014年10月25日,刘水万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唐胜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共318057.16元。2014年12月22日,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171号仲裁裁决。刘水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唐胜文。刘水万在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工作期间,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没有为刘水万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刘水万受伤后,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借支给刘水万1300元。2013年度肇庆市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是41212元。以上事实,有刘水万诉状及其提供的个体户登记资料、工资条、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肇庆市统计局回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水万作为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的员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刘水万在2013年6月25日17时37分许在工作中受伤,经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刘水万在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作为用人单位的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刘水万的工伤待遇。刘水万主张其在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但只提供了一张6月份的工资条及其卡号为62×××16的明细对帐单反映的2013年8月10日摘要为网银转账的金额为据,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水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而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及唐胜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水万的工资情况,因此,刘水万的工资标准应参照肇庆市2013年度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2元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3434元。刘水万以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水万对高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其与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没有异议,而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没有提出抗辩,因此,刘水万请求解除与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5日。刘水万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2278.4元。有刘水万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为证。刘水万主张的2014年8月14日的门诊费用86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刘水万两次住院合共25天,现刘水万只主张21天,属其自行处分权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承担70%,即1470元。3.交通费300元。刘水万主张交通住宿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刘水万主张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刘水万在就医时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4.护理费2000元。刘水万只有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20天有陪人护理,因此护理天数应为20天而不是其主张的21天。刘水万主张按4180元/月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应以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较为恰当,其护理费应为2000元。5.停工留薪期待遇9157.33元。刘水万终结医疗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共2个月20天,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434元×2个月+3434元/月÷30天×20天=9157.33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34元/月×9个月=30906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434元/月×2个月=6868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34元/月×8个月=27472元。刘水万主张的鉴定费因没有申请仲裁,本案不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水万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工作共2年2个月2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应支付刘水万2.5个月工资即8585元作为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刘水万没有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刘水万提出的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水万2012年8月1日进入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刘水万应从2013年8月1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但刘水万是于2014年10月25日才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权利,已超一年的时效,因此,刘水万要求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及唐胜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劳动争议诉讼,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属个体工商户,本案是刘水万与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产生劳动争议,因此,本案劳动争议纠纷的民事责任由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承担。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唐胜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本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水万与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于2014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刘水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80451.73元,减除借支的1300元,实应支付79151.73元;三、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刘水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585元;四、驳回原告刘水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要市金利镇精创金属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盛审 判 员  宋志宏人民陪审员  胡杏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