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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彭运良、吴荣香、郭庆云、付娆、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彭运良,吴荣香,郭庆云,付娆,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1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震湘,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智国,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彭运良。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吴荣香。被申请人郭庆云。被申请人付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丰公司)与彭运良、吴荣香、郭庆云、付娆、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之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新百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长中民监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因原审被告付大毛已死亡,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其法定继承人郭庆云、付娆为本案被申请人。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雅、肖志维、黄学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新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震湘、委托代理人唐智国、被申请人彭运良及委托代理人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吴荣香、被申请人郭庆云、付娆、鑫华之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查明:付大毛、吴荣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31日,付大毛、新百丰公司、鑫华之源公司向彭运良出具了二张借条,第一张借条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付大毛及所属公司向彭运良借款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整。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额:贰佰捌拾万元整。本息二项合计总金额壹仟零肆拾万元整。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壹仟零肆拾万元为基础,按月息1%计算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前借条及账务往来凭据一律作废,以本借条为准。”第二张借条具体内容如下:“本人付大毛和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彭运良名义向长沙雨花农合行黎托支行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应付利息额:壹佰伍拾玖万元整,本息二项合计总金额:壹仟壹佰伍拾玖万元整(彭运良代还的本息所应收取的利息包含在内)。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壹仟壹佰伍拾玖万为基础,按月息1%计算至归还全部本息之日止。以前借条及账务往来凭据一律作废,以本借条为准。此笔借款已在银行逾期,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方承担。”2011年8月2日,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运良、孙银淑(彭运良之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令新百丰公司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彭运良、孙银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罚息28350元(利息、罚息算至2011年7月10日止),此后利息、罚息依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四五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二、若彭运良、孙银淑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黎托支行有权以新百丰公司名下抵押物即长沙市三兴街组团A栋2层3262.35平方米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大毛、新百丰公司、鑫华之源公司对于2010年12月31日向彭运良出具的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040万元的借条(该笔借款自2011年1月1日起作为本金计算利息)和2010年12月31日向彭运良出具的借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159万元的借条均无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付大毛、新百丰公司、鑫华之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彭运良认为根据本院(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新百丰公司将承担1159万元的借条其中900万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故对彭运良在本案中放弃追偿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吴荣香与付大毛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荣香与付大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大毛、吴荣香、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彭运良借款本金10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二、付大毛、吴荣香、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彭运良借款本金25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10元,由付大毛、吴荣香、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再审申请人新百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有新证据证明付大毛在本案起诉前已归还彭运良60万元,起诉后至法院审结前归还共计150万元,原审法院审结前至2012年9月17日止,付大毛已偿还彭运良210万元。2、付大毛在2010年12月31日向彭运良出具的1040万元的借条中,本金760万元中有300万元是重复计算的,该300万元就是付大毛向彭运良于2007年2月5日所借的100万元和2008年8月14日借的200万元的借款。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借款均应由实际借款人付大毛承担和偿还,与申请人无关;2、原审判决违反了将利息计算为本金,重复计息,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一、依法撤销本院(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重审。二、请求判令原审、再审的诉讼费由再审被申请人彭运良承担。被申请人彭运良答辩称:一、彭运良在起诉时没有隐瞒借款60万元的事实,因新百丰还欠了银行贷款,彭运良垫付了54万元的利息,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贷款案件中一并结算。二、关于300万元重复计算问题。不存在重复计算。付大毛和付大毛的财务在对账时明确写了300万元的借款明细,如果是重复计算的,他们不可能不知道。在付大毛向彭运良借款的明细表中有说明,证明他们的往来,该300万元及其他借款的条据都已经退还给了付大毛。杨军在公安的笔录中讲的也很清楚,是说有210万元没有对清,没有对300万元借款有异议。三、新百丰公司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责任。其同意归还付大毛的借款,2010年又达成了还款协议,说明新百丰公司是同意归还借款的。四、关于利息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利息转化为本金后没有超过银行四倍利率就是合法的,应该支持。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彭运良民事起诉状及资料复印件。补充举证意见,原审中彭运良既提供了打印的两份借条,又提供了付大毛手写的两份借条,但是该两份借条的内容不一样,但是原审采用的是打印的,书写的才能反映案件事实,该份借条证明的1040万元的借款与申请人没有关系,纯粹是付大毛与彭运良个人之间的往来。第二份借条也是书写的借条,证明彭运良借款的事实。新百丰公司取得该份贷款后已经与黎托支行达成协议,归还借款900万元,利息65万元。新百丰公司实欠彭运良本金100万元,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为159万元。该份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标的仅有259万元与申请人有关,另外的案件标的与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原诉讼中付大毛没有作任何答辩,我们认为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二,(2012)长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三,(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60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据四,付大毛还款给彭运良的付款凭证、收条复印件。起诉前后归还220万元。证据五,名义贷款人和实际贷款人共同向长沙雨花农合黎托支行贷款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借条300万元就是该协议第三条指向的应归还的300万元,也是付大毛向彭运良分别于2008年8月14日、2007年2月5日借款的200万元、100万元的借款。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发生借款。证据六,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七,长沙市芙蓉区公安分局有关证明。补充证据,收条一份,内容为彭佳域(彭运良司机)2009年1月29日收付大毛现金10万元。证明对象,与判决标的不符,彭运良向法院隐瞒了付大毛已归还10万元的事实。被申请人彭运良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我们当时提交的是打印的借条,不是手写的借条,我们手中只有打印的借条,手写的借条在付大毛手中。手写的借条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方认为应以手写的为依据,我们认为打印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新百丰公司、鑫华之源公司都是付大毛的,当时就将打印的借条换了手写的借条。彭运良、付大毛当时都是被告,芙蓉区法院已经冻结了房产,付大毛当时是有偿还能力的,没有其他的诉讼,付大毛没有理由要做虚假诉讼。证据二、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已归还的21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这个归还的时间有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公安机关办案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刑事案件与付大毛2009年以前的借款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这个是超越了侦查范围的。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这个证据是不合法的。对于证人姜明的证言我们认为存在虚假。该证人姜敏与付大毛的诈骗没有任何关系,存在做虚假证明的嫌疑。该证据反过来证明付大毛是新百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补充证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因当时被申请人提交的是打印的借条作为起诉的证据,因此,对该手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真实合法,且被申请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证据五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六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真实,但证明力有限,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与诉争焦点没有关联性,仅能证明付大毛与彭佳域(彭运良司机)有个人经济往来,本院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九组证据作为再审的新证据。该九组证据是:第一组证据1、杨军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2、付大毛向彭运良借款明细表及部分欠条(借条),3、银行进账单,4、付大毛向彭运良借款明细,5、借条二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借款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名义贷款人和实际贷款人共同向长沙雨花区农合行黎托支行贷款协议书,拟证明1、2008年10月20日,彭运良以长沙市基建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再审申请人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名贷款合同,2、申请人确认以前向彭运良借款300万元未归还。(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借条,其中2007年2月5日借款100万元、2008年8月14日借款200万元),3、虽然约定贷款后申请人归还300万元给彭运良,但实际未还。第三组证据: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09年12月16日,新百丰公司股东袁爱明和付剑锋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名下房屋抵偿对彭运良的借款1700万元。第四组证据:以物抵债协议书,2010年1月11日,新百丰公司(袁爱明签字)、付大毛和彭运良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拟证明新百丰公司以名下房屋抵偿其对彭运良的1000万元欠款和付大毛对彭运良的500万元欠款。第五组证据:新百丰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新百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2006年4月20日吴如意700万元、付剑锋300万元;2007年8月16日吴如意700万元、付剑锋200万元、江念慈100万元、2009年2月16日付剑锋700万元、江念慈300万元;2009年9月22日付剑锋20万元、袁爱明980万元。上述股东中,吴如意为付大毛的妻舅,付剑锋为付大毛的侄儿,江念慈与袁爱明均为付大毛聘请的职业经理人,上述股权变更均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资金,付大毛为新百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六组证据:(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诉彭运良、新百丰)、执行和解协议(银行与彭运良、新百丰),银行证明,拟证明1、彭运良归还了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900万元的贷款利息和罚息,按照彭运良与付大毛每月1%利息的约定,付大毛应归还彭运良6个月利息54万元;2、彭运良还应向银行支付900万元贷款在2012年7月13日至10月24日产生的利息18.3万元,彭运良为此向银行出具承诺书,且新百丰公司法人代表袁爱明签字确认;3、双方约定对银行在2010年12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行结算,故彭运良在起诉时没有列入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而是按照口头约定将60万元暂扣。这也是为什么在付大毛有彭运良收条的情况下,其在诉讼过程中对彭运良起诉的金额仍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因,证明彭运良不是在起诉时故意隐瞒付大毛归还了60万元借款的事实。第七组证据:银行取款凭证12份,拟证明彭运良分12次取款总计290万元给付大毛,本息合计300万元,这是2008年11月10日300万元借条中的资金来源。第八组证据: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拟证明2008年10月28日,彭运良以长沙市基建工程名义与新百丰公司、湖南长沙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石人村石佳名苑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书》,付大毛因石人村石佳名苑项目多次向彭运良借款。第九组证据:证人吴杰锋、彭佳成证言,拟证明付大毛多次向彭运良借款。新百丰公司对彭运良提交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210万元并没有剔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组证据证明是付大毛的个人借款与本案申请人无关;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付大毛不是新百丰的法人代表,此次借款与新百丰公司无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七组证据于2008年11月10日付大毛向彭运良出具的借条没有关联性;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被申请人彭运良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归还210万元的证据予以认定;第二组至第九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焦点有关联性,且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付大毛已于2014年4月9日意外死亡。付大毛分别于2011年4月28日向彭运良归还30万元;2012年1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2年4月28日归还70万元,2012年6月21日归还50万元,2012年9月17日归还30万元,付大毛于2010年12月31日向彭运良出具借条后,共计向彭运良偿还欠款210万元。另查明:在黎托银行诉彭运良、新百丰公司贷款合同一案中,彭运良垫付了付大毛拖欠的900万元贷款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和罚息54万元(900万×1%×6个月=54万元)。该案执行后,付大毛、新百丰还欠黎托银行贷款和利息18.3万元。上述两项共计72.3万元。还查明:涉案本金为1299万元(两张欠条分别为1040万元和1159万元,已执行900万元,还余1299万元)。该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1621天的利息为692.278万元(1299×1%×12月÷365天×1621天=692.278万元)。再查明:郭庆云系原审被告付大毛的母亲、付娆系付大毛的女儿。均系付大毛的法定继承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三:一、关于借款的总额问题。二、760万元的借款中300万元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三、新百丰公司对涉案借款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已归还210万元。被申请人对210万元已归还的数额表示认可。该再审申请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归还10万元的问题,被申请人辩称系付大毛与其司机个人之间的往来。分析该证据,因仅有司机个人签名,且未注明还款情况等,不能认定为归还彭运良的款项。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本案事实,上述210万元应当冲抵利息。即先对72.3万元予以冲抵,其余在692.278万元利息中予以扣减。冲抵后,还欠利息554.578万元。(692.278万元-[210万元-72.3万元])。综上,截止至2015年6月10日,四被告尚欠彭运良本金1299万元,利息554.578万元。共计1853.578万元。二、关于焦点二,经查,2008年11月10日出具给彭运良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彭运良人民币300万元整,2009年元月30日归还(原叁佰万借已在贷款合同上明确)借款人付大毛2008.11.10”。原叁佰万借已在贷款合同上明确是指新百丰公司、付大毛(甲方)与长沙市基建工程公司、彭运良(乙方)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的《名义贷款人和实际贷款人共同向长沙雨花农合行黎托支行贷款协议书》中已明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以乙方的名义办妥该笔贷款时,甲方同意在一千万内提出三百万元归还甲方在以前向乙方借支的叁佰万借款,具体时间以原条据为准......”该叁佰万是指2007年2月5日付大毛向彭运良所借的100万元和2008年8月14日借的200万元的借款。银行于2008年11月3日,11月11日两次放贷,每次500万元放至彭运良账户。再审申请人认为:彭运良完全可以依合同约定扣除300万元后再将余款给付大毛。而彭运良未扣除,反而又在期间支付借款300万元有违常理。对此,彭运良向本院提交了12份其在银行的取款凭证及证人证言拟证明其向付大毛借款的明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体现付大毛两次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条。同时,有银行放贷的贷款全部汇入新百丰账户的证据,且付大毛在原审庭审中未对此提出异议,杨军在公安机关也只提出归还了210万元的事实,没有对300万元提出异议。因此,关于300万元系重复计算的再审申请理由,因再审申请人没有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因涉案借条上加盖有新百丰公司的印章,且此前新百丰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同意将房屋抵偿1700万元借款,其同样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证据的反证,故其应当承担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责任。该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吴荣香与付大毛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吴荣香与付大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郭庆云系付大毛的母亲,付娆系付大毛女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荣香、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彭运良借款本金及利息1853.578万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二、吴荣香、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彭运良借款本金1299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郭庆云、付娆在其继承付大毛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10元,由吴荣香、郭庆云、付娆、长沙新百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华之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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