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小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沈风杰与刘桂枝、范安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风杰,刘桂枝,范安成,刘国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小字第67号原告:沈风杰,女,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被告:刘桂枝(刘玉汁),女,生于1966年7月7日,汉族。被告:范安成,男,生于1938年12月30日,汉族。被告:刘国显,男,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原告沈风杰与被告刘桂枝、范安成、刘国显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枝(刘玉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风杰诉称:2015年,被告刘桂枝(刘玉汁)找到原告给其儿子做媒,由原告一共支付四个媒人8000元(每人2000元)以示感谢,若婚事不成则退还。后因被告刘桂枝隐瞒女方病情而导致退婚,仅王敏退还1400元,剩余款项被告刘桂枝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钱款。原告沈风杰向本院提交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被告刘桂枝辩称:原告支付给被告8000元属实,但已通过自己丈夫王中三将剩余的6000元退还给了原告。被告刘桂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李抗战、王相兵、李志新笔录各一份,范安成、王敏、刘国显笔录各一份,以证实被告刘桂枝为原告之子说媒,原告支付款项及王敏退款14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所举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初,因刘桂枝为原告儿子说媒,原告支付给被告刘桂枝8000元,其中含其他三位媒人范安成、刘国显、王敏各2000元,并约定婚事成功,该款即作为酬谢,婚事不成则退还该款。后被告刘桂枝为原告儿子说媒,但婚事未成,王敏退还给原告1400元,剩余6600元被告刘桂枝一直未退还。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风杰撤回对被告范安成、刘国显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刘桂枝为原告之子说媒,即为原告之子的婚事提供媒介服务,发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以此为由索要报酬,有违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且双方已有约定,婚事不成则退还款项,但被告刘桂枝拒不退还,属不当得利,被告刘桂枝理应退还。被告刘桂枝称已通过其丈夫王中三退还给原告6000元,即说明其认可应退还该款项,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已退还,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解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刘桂枝的8000元,被告刘桂枝亦予以认可,在说媒未成功后,其应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其中王敏认可已退还的1400元系被告刘桂枝支付的酬金,可从被告刘桂枝应返还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刘桂枝还应返还给原告款6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桂枝(刘玉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沈风杰款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刘桂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