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杨绪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水生,公司员工。被告杨绪国,男,成年人,暂住信阳市平桥区会展中心西瑞祥花园小区。原告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绪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绪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绪国承建平桥瑞祥花园期间需用混凝土砌块,与原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砌块1684.944立方量,总计价款311715元,被告在支付100000元后,下欠211715元货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11715元,并按小额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绪国在承建平桥瑞祥花园6#楼期间在原告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砌块。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砌块,被告支付货款,单价为每立方米185元,首付10万元,垫至封顶,以最后一车为准,供应砌块结束(货款)全部结清,否者,按小额贷款的两倍付利息;被告方收货人为余(慧强)。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余慧强经过结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砌块1684.944立方米,共计货款311714.64元,扣除2013年4月3日已付货款50000元、2013年4月14日付款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11714.64元货款。原告找被告催还欠款,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拖欠的购货款211714.64元,并赔偿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绪国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持与被告方的结算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小额贷款利率25%的2倍支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绪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信阳笨鸟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11714.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小额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从2014年1月8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被告杨绪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辉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