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吉林森工大华矿业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王岳君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森工大华矿业有限公司,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王岳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304号原告:吉林森工大华矿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柏广新,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森工大华矿业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天宇海绵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经理。被告:王岳君,住所地吉林省靖宇县。委托代理人:袁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森工大华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海绵铁有限公司、王岳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森工大华矿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杉松岗矿业集团靖宇海绵铁有限公司、王岳君的起诉。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如再次提起诉讼须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雪代理审判员 刘 龙代理审判员 邵长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称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