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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莫金浪与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浪,彭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莫金浪,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田聪,湘潭市雨湖区弘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泉,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莫金浪与被告彭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向本院提起民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实担任记录。原告莫金浪的委托代理人田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金浪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彭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依合同约定在当天即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彭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彭泉因资金急需周转向原告莫金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莫金浪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据、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莫金浪与被告彭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借款本金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被告彭泉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金浪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彭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