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梁文平与胡国彬、胡晋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平,胡晋川,胡国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344号原告梁文平,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学彬,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晋川,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国彬,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梁文平与被告雷泽洪、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梁文平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晋川、胡国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平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胡晋川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晋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被告胡晋川实际借款时间不满3个月,利息则按照3个月计算,如实际借款时间超过3个月,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被告胡晋川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六郎街20号2栋3-1号、3-2号住宅为其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胡国彬为被告胡晋川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胡晋川借款10万元后,被告胡晋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胡国彬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事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晋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3%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国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晋川、胡国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晋川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晋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如被告胡晋川实际借款时间不满3个月,利息则按照3个月计算,如实际借款时间超过3个月,利息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被告胡晋川用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六郎街20号2栋3-1号、3-2号住宅为其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胡国彬为被告胡晋川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日,被告胡晋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胡晋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胡国彬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胡晋川提供借款10万元。事后,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客户交易回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晋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晋川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国彬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作为被告胡晋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晋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文平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胡国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胡晋川、胡国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艳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