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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显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985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2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8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院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琪、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西湖区古荡社区医院5楼西侧楼梯附近,趁被害人骆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2015年5月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西湖区古荡社区医院5楼挂号处,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窃得其上衣右侧口袋里的VIVO牌Y29L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8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84元。案发后,赃物VIVO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骆某、胡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盗窃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骆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