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张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张振,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86号原告刘金明,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玮玮,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男,199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14429-3),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祥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身份同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489543-6),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王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宇,男,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刘金明与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金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军、沙玮玮、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明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振驾驶鲁A678**号轻型货车与原告刘金明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金明受伤,两车损坏,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07.2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57元、清障费30元、邮寄费90元,共计93014.2元。被告张振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50分许,被告张振驾驶鲁A678**号轻型货车沿济南市天桥区二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顺物流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遇原告刘金明驾驶的沿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金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张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明无责任。鲁A678**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鲁A678**号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振,被告张振与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振为原告刘金明垫付医疗费380元,该项费用不包含在原告刘金明的诉讼请求中。案件审理中,原告刘金明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后误工时间、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金明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2、被鉴定人刘金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3、被鉴定人刘金明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刘金明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如下:1、医疗费65007.2元。原告刘金明提交住院病历3份、医疗费单据8张、费用清单7份,主张医疗费65007.2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以医疗费单据金额为准,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12540元。原告刘金明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工资表1宗、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扣发证明1份,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误工120天,结合鉴定后的第三次住院的12天,共计132天,按照月收入2850元计算误工费为1254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可误工时间为120天,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扣发证明时间仅为事故后1天,不同意赔偿误工费。3、护理费1万元。原告刘金明提交发票1张,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需2人护理33天,1人护理30天,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第三次住院聘请护工花费2800元,共主张护理费1万元。经质证,三被告认可鉴定意见,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护工的相关资质,对其护理费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刘金明主张其住院33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三被告认可住院时间21天。5、营养费1800元。原告刘金明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三被告无异议。6、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金明提交单据1宗,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三被告仅认可出租车费,对加油费发票不认可。7、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金明提交发票1张,主张花费鉴定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8、停车费57元。原告刘金明提交发票1张,主张花费停车费57元。经质证,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不予认可。9、清障费30元。原告刘金明提交发票1张,主张花费清障费30元,经质证,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没有异议。10、邮寄费90元。原告刘金明主张该费用系实际花费,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认为该款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张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金明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振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刘金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金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65007.2元。根据原告刘金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5007.2元。2、误工费12540元。原告刘金明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13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护理费1万元。根据原告刘金明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支持其2人护理33天,1人护理30天,本院参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6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原告刘金明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5、营养费1800元。原告刘金明主张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复诊所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刘金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6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刘金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8、停车费57元。根据原告刘金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57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9、清障费30元。根据原告刘金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清障费3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0、邮寄费90元。该项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该项费用由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明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明交通费660元、误工费12540元、护理费9600元,合计22800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明车辆损失清障费30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明医疗费55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7797.2元。五、被告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明停车费57元、鉴定费1500元、邮寄费90元,合计1647元,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财产保全费用370元,合计2495元,由原告刘金明负担25元,由被告张振、被告济南信合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