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与山西兆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山西兆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028号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昌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洪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涛,该公司职员。被告山西兆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前所街13号2单元303室。法定代表人王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鑫,该公司职员。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兆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总合同借款为256000元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三个工作日内付40%,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和2010年5月6日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76000元和100000元,共计176000元,余下80000元尾款至今未付。另外原告受被告委托购买其他物品的款项为5085元,被告共拖欠原告总货款85085元。按合同第四条约定,货到三天内提出异议,没提出异议则视为买方无异议,且货物迟迟未能调试是因为被告用户原因造成的,不属于原告过错。按合同第七条约定,需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结款时认定违约,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1‰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5月5日至今违约金共计4672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85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46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兆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程序,被告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也不构成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高压无功补偿装置,合计金额为256000元,在该条中注明设备供货清单中不包括开关柜到补偿装置之间的35KV连接电缆。合同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运费负担;合同第四条约定:“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时间:按合同文本第二条标准检验,货到后三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预付30%,货到现场验收三个工作日内付40%,安装调试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30%。按合同规定账号电汇付款。”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所有权在需方未履行支付全额货款时,仍归供方所有。需方不能保证按合同要求付款时,已付款项供方不予退还。货物毁损、丢失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需方负担。”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除不可抗力之外,供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供货或需方不能按合同要求结款时认定违约,每延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将产品发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了预付款76000元,于2010年5月6日支付了货到现场验收后的款项100000元,原告在2014年8月22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和对账明细,被告未对催款函提出异议,也未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5085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85元及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合同未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2010年5月6日支付了第二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这笔款应当是货到现场验收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的付款行为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标的物且验收合格,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尾款80000元,根据被告答辩状显示是因被告原因导致产品长时间不能调试,正常的调试时间应当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一年内调试,被告至今仍不能确定调试时间,故造成设备不能安装调试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认为被告具备付款条件,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则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被告与第三方沁源县五洲刚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一项,现第三方沁源县五洲刚玉有限公司仍处于施工阶段,不具备完工验收及生产条件,至现在为止被告仍不能确定涉案设备的具体调试时间,按照合同约定尾款应在安装调试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但是现在原告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法院酌定。通过对双方证据的综合分析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产品的安装调试需双方配合且在合理期间内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具体时间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安装调试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5月6日接受产品且验收付款至今五年之久,由于被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不能履行致使本案所涉设备无法安装调试,且该不能履行的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设备验收五年之久不能调试应视为已超过了安装验收的合理期限,被告在合理期限经过后,亦未主张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应视为其已认可标的物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具备付款条件,在原告向其发出催款函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尾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这种未成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这种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0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应视为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庭审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兆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兆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50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2元,由原告三河中誉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944元,由被告山西兆基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18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秀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