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吴文茂与覃天伟、姚禄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茂,覃天伟,姚禄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721号原告吴文茂,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郭骏,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天伟,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姚禄琴,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可心,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文茂诉被告覃天伟、姚禄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骏、被告覃天伟、姚禄琴的委托代理人黄可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觅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茂诉称,2014年8月23日2时55分许,被告覃天伟醉酒驾驶被告姚禄琴所有的川AC87**号车行驶至华阳大道一段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文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文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覃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文茂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文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吴文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639.86元。被告覃天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吴文茂垫付全部的医疗费33499.66元及16天的护理费、鉴定费1300元和生活费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姚禄琴辩称,川AC8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川AC87**号车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且被告覃天伟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对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时55分许,被告覃天伟醉酒驾驶被告姚禄琴所有的川AC87**号车行驶至华阳大道一段与和平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吴文茂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文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覃天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文茂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文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川AC8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卓驰。原告吴文茂因脑挫裂伤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后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吴文茂被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文茂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2609.78元,在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产生门诊费2375.5元,在四川华西医院产生门诊费427元,头颈椎支架费3000元,均为被告覃天伟垫付。被告覃天伟另垫付16天的护理费、鉴定费1300元和现金4000元。另查明,吴文茂在双流鑫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双流县华阳大道三段58号。以上事实有吴文茂身份证复印件;覃天伟驾驶证复印件;川AC8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保险合同;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成都上锦南府医院、四川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及发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和发票;双流鑫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覃天伟在驾驶机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文茂受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川AC87**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覃天伟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吴文茂承担赔付责任,且在赔付后享有向被告覃天伟追偿的权利;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被告覃天伟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覃天伟已经向原告吴文茂垫付了部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可在赔偿时作相应扣减。依照有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认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8412.28元。2.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3.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精神抚慰金2000元。5.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其中16天为被告覃天伟垫付。6.误工费12593元。原告吴文茂的住院期间为30天,虽原告出院医嘱没有载明休息天数,但考虑原告的伤情确需修养,故本院酌情认定休息3个月,误工天数共计120天。原告吴文茂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适用的本地区上一年度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8303元计算,误工费为12593元(38303元÷365天×120天)。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1300元。9.营养费因没有医嘱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11.摩托车损失费:因摩托车属于案外人,故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067元。其中75455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覃天伟已垫付了44672元,扣除其应该承担的21428元(28412+900+1300)×70%,还剩余23244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在赔偿时直接扣减,不再返还被告覃天伟,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成都市分公司共计还应赔偿原告吴文茂52211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文茂支付赔偿款52211元。二、驳回原告吴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原告吴文茂承担269元,被告覃天伟承担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