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1月28日中午,醉酒持C1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电力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徐某驾驶的汽车相擦。被告人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人徐某、王某、李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牌无证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