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华欣欣与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华欣欣。被告李雪松。原告华欣欣与被告李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欣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松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欣欣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李雪松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雪松偿付原告华欣欣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雪松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华欣欣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收载明:“今借到华欣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李雪松,2013.9.18。”后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雪松向原告华欣欣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李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华欣欣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李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张艾香人民陪审员 修振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