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志轩与柯添在、卢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轩,柯添在,卢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陈志轩,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邹丽娜,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添在,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卢快琴,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厦门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志轩与被告柯添在、卢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邹丽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陈志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丽娜、被告柯添在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林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柯添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2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6%,因在转账给被告前先行收取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的利息,故只向被告实际转账492000元。因其与柯添在认识比较久,在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后均拒绝还款。而卢快琴作为柯添在的配偶,应对柯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添在、卢快琴辩称,在2010年11月陈志轩曾向柯添在借款,陈志轩转账的行为系其向柯添在的还款行为,原被告双方间并无本案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告陈志轩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柯添在银行账户转账492000元。另查明,本案转账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主张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主张该款系原告偿还的借款。对于被告的主张,被告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本案转账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在借款时没有书写借条,第二次庭审被告陈述原告在还款后,原告将借条撕毁,被告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之处。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转账的款项系其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在出借款项时扣除了8000元的利息,实际转账492000元。本院认为,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现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为492000元,故借款本金为492000元。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柯添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中的49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本金,由于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柯添在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15日按月利率1.6%计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本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求中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不予支持。在借款发生时卢快琴系柯添在之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卢快琴就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添在、卢快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轩借款本金492000元及利息(以492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4元,减半收取6377元,由原告陈志轩承担2873元(已预缴),由被告柯添在、卢快琴承担3504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威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