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申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启武、葛建强等与张红军养殖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阎荣彩,孙振江,董崇香,张红军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启武。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建强。委托代理人:齐福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龙。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荣彩。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振江,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10821985********,住荣成市崖头镇新庄村1区***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崇香,女,193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6331939********,住荣成市崖头镇斜口岛村*号。委托代理人:齐福花。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红军,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06331966********,住荣成市崖头镇海崖村***号。再审申请人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阎荣彩、孙振江、董崇香因与被申请人张红军滩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启武等人申请再审称: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请撤销(2013)威民四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后补充意见称,一审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时限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二审法院监督不到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为孙学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张红军与孙学营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在政府征用前是否已经解除。2、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是否有权对涉案合同项下利益主张权利。关于孙学营第一顺序继承人阎荣彩、孙振江、董崇香的诉求。张红军与孙学营签订的《滩涂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孙学营应当在2009年2月7日交付2009年、2010年两年租金8万元。剩余租金于2010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孙学营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意由张红军收回滩涂,滩涂水面的全部投入归张红军所有。再审申请人阎荣彩、孙振江、董崇香主张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8万元,被申请人仅认可收取孙学营租金4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再审申请人主张已交付租金8万元,无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交付的租金为4万元,即2009年的租金,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未交付剩余租金,系因孙学营生前与张红军另外达成协议,剩余租金于2010年12月30日前缴纳,但对此主张再审申请人无证据证实。按照合同约定,孙学营于2010年1月30日前,应向被申请人交付剩余租金,但孙学营死亡后,其继承人并未按期缴纳剩余租金。故原审认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的两名证人李某、孙庆江三次出庭作证,其证言已经过质证,再审申请人主张崂山街道办相关人员否认负责滩涂评估工作人员鞠红新、闫永文的身份,但没有提交相关人员出具的证言证词。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政府征用前孙学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滩涂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因孙学营违约解除合同,孙学营对滩涂水面的全部投入归张红军所有,故孙学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再审申请人阎荣彩、孙振江、董崇香无权主张海区补偿款,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没有错误。关于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的诉求。本案系滩涂承包合同之诉,从合同的相对方来看,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系孙学营,而非再审申请人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合伙协议为孙学营去世后才签订,并无孙学营的签字,且其重审时又提交的另一份合伙协议虽与原审中提供的合伙协议时间相同,但内容与形式均不同,也没有孙学营的签字,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亦不能证明合伙人关于合伙事项的相关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孙学营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合伙关系成立,也系合伙人的内部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也无权向张红军主张权利。因孙学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孙学营如违反合同约定,其对滩涂水面的全部投入归被申请人所有,且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亦提供不出其向案涉争议滩涂水域投放蛤苗等养殖物以及在该滩涂水域进行相关经营的任何证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主张案涉滩涂养殖物补偿款应归其所有,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将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确认纠纷案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超过法定时限审理、超出诉讼请求裁决、多次收取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等主张与事实不符;提出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提出二审法院监督不到位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法定申请再审事由,本案不予以审查。综上,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阎荣彩、孙振江、董崇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启武、葛建强、孙金龙、阎荣彩、孙振江、董崇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勇良审 判 员 赵元武代理审判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