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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许业兵与褚烈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烈友,许业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烈友。委托代理人:姚敦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业兵。委托代理人苟楠,重庆索达律所事务所律所。上诉人褚烈友与被上诉人许业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7154号民事判决,褚烈友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由廖鸣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伟、代理审判员陈洁婷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13日、6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褚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伦,被上诉人许业兵及代理人苟楠参加了询问。本案当事人两次申请和解,共计3个月,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业兵一审诉称:自己与褚烈友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褚烈友将自己承包的北碚区水土京东方项目C区4、5号楼内架搭拆工程转包给许业兵,约定单价为4.5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双方通过结算,褚烈友已支付人工工资约3000000元,尚欠许业兵130000元未支付,并出具欠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褚烈友立即向许业兵支付劳务欠款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褚烈友承担。褚烈友一审辩称: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褚烈友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工程款结算后只有2600000元。许业兵在工程未完工时煽动工人闹事,并伪造了3000000元的工资表。当时为了施工,褚烈友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支付了3000000元的工人工资。现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褚烈友也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在许业兵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褚烈友的工程款也只有2900000元,而因为许业兵其并未完成整个工程的施工,所以许业兵的工程款最后结算应该是2370000元。褚烈友已经超额支付了许业兵的工程款,所以要求驳回许业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褚烈友(甲方)与许业兵(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将承建京东方项目的C区4、5号楼内架搭拆承包给乙方,单价4.5元一立方,大写(肆元伍角)。一、甲方要求乙方如下:1、按施工进度和公司质量施工,如乙方跟不上施工进度,甲方每天扣乙方500元。2、乙方所进工人服从公司现场管理。3、乙方如中途自动退场,甲方按工程合格量的50%结算,押金不退。二、乙方要求甲方如下:1、甲方首先满足乙方施工面积。甲方未经过乙方同意,甲方所派人做的工程量,结算给乙方。2、如施工途中甲方造成乙方停工5天以上,必须按每人每天补贴150元。3、乙方进场15日后,甲方保证每人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4、乙方交给甲方的押金在第二层拆除完工退还乙方。三、结账方式:1、每月按施工进度70%结算。内架搭拆完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清。2、拆的材料:只负责堆码,方便叉车运出。”2014年10月14日,许业兵认为褚烈友尚欠其工程款13000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一审庭审中,许业兵举示了无落款时间的《结算书》一份及《欠条》一张。该结算书载明:“甲方刁龙,乙方许业兵。重庆京东方4#、5#架体模板结算,架子体积:466896×4.5=”2”101032元,模板面积:117225×5=”586”125元,4#厂房架体应扣除43457元,4#厂房模板应扣除18500元,合计61957元。工程总量2687157元,已发工资1560000元,4#、5#厂房人工工资为3034824元。刁龙补人工工资409000元。”《欠条》载明:“今欠到许业兵130000元现金,大写壹拾叁元。2014年月11日12点支付完毕,以汇款单为住(准)。支付后(打款之后)自动作废。欠款人:褚烈友,2014年9月10日”。拟证明,2014年9月9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依照合同约定,许业兵的工程款应为2625200元,褚烈友已经支付的工资即工程款为1560000元。4#、5#厂房产生的人工工资为3034824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结算方式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因此,刁龙补了人工工资409000元,双方在结算后明确工程款总额为3034200元。双方结算后,褚烈友又支付了工人工资1340000元,还欠许业兵工程款130000元左右,并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褚烈友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结算书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只做过一次结算。当时结算的时候,褚烈友也在场,对结算书上的总金额也是认可的。但总工程款3034200元是超出双方协议的约定的,且3034824元的人工工资也是许业兵自己造的工资表,因许业兵组织工人闹事阻扰施工,褚烈友为了顺利施工才认可该结算书上的金额的。欠条是真实的,但金额只有壹拾叁元,至于小写的130000元不知道是怎么来的。一审庭审中,褚烈友举示了收据11张(总计金额为1564000元),工人领取工资的明细6张(总计金额为1342518元)。拟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2906518元。褚烈友还陈述除了工资明细之外还支付工人工资36920元,另外在结算之前褚烈友和刁龙分别支付25000元和40000元给了许业兵,这65000元也是褚烈友支付给许业兵的工程款。许业兵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2014年8月22日许杰领取的4000元借支的收据不予认可,对其他收据金额共计1560000元的予以认可。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明细上记载的金额1342518元也无异议。褚烈友另行支付的工人工资36920元也愿意在欠款中予以抵扣。但褚烈友与刁龙支付的65000元并不是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而是褚烈友与刁龙喊许业兵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之外的活时单独支付的钱,该笔钱是不上账的,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没有把65000元计入结算中。许业兵表示认可褚烈友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39438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褚烈友支付其工程欠款为93080元(130000元-36920元)。一审庭审中,褚烈友还举示了刁龙与褚烈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分包劳务结算汇总表》两份,署名分别为许某和张小荣的《书面证明》两份,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褚烈友与四川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后,褚烈友的工程款为2646523.85元,褚烈友根据四川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其办理的结算汇总表算出许业兵完成的工程款只有2376915.46元。许业兵伪造了工人工资导致褚烈友多支付了工程款。许业兵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分包劳务结算汇总表》均是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应采信,录音资料因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工资明细及上面书写的金额均是褚烈友自己书写的,并不存在许业兵伪造工资表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许业兵与褚烈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许业兵和褚烈友均是自然人,并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应是无效的。但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结算无效。许业兵可以根据双方的结算要求褚烈友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分别评析。一、褚烈友应支付给许业兵的工程款金额。一审庭审中,褚烈友对许业兵举示的《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当时结算时对工程款金额3034200元(2101032元+586125元-61957元+409000元)无异议。虽然,褚烈友认为其是在许业兵组织工人闹事的情况下,为了施工顺利进行才认可的上述结算,但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褚烈友举示的《分包劳务结算汇总表》并无四川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且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褚烈友举示的《书面证明》及录音资料也无法证明许业兵存在伪造工资表的事实,同时,工人工资也是褚烈友自己发放的。综上,一审法院对许业兵陈述的双方结算后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034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二、褚烈友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对欠条金额存在争议。褚烈友认为欠条金额应是13元,许业兵认为欠条金额为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褚烈友与许业兵结算时明确工程款总额为3034200元,扣除结算之前褚烈友已支付的工资1560000元,及结算后褚烈友按照工资明细支付的工人工资1342518元,褚烈友尚欠其工程款为131682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许业兵陈述的欠条金额为130000元的较为合理。关于2014年8月22日许杰签字领取的4000元借支及双方结算之前褚烈友和刁龙支付给许业兵的65000元是否应包含在已付的工程款中,双方争议较大。一审法院认为,褚烈友与许业兵在结算时已明确已发工资为1560000元。而褚烈友举示的10张收据的总金额也是1560000元,由此可知双方在结算时已经明确许杰领取的4000元及褚烈友和刁龙支付的65000元并不计入已发的工资当中。而褚烈友也明确褚烈友与刁龙支付的65000元是在双方进行结算之前支付的,结算后褚烈友给许业兵出具的欠条也明确褚烈友尚欠许业兵的工程款为13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许业兵陈述的2014年8月22日许杰领取的4000元及褚烈友与刁龙在结算之前支付给许业兵的65000元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说法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许业兵对褚烈友陈述的除了工资明细之外还支付工人工资36920元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褚烈友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39438元(1560000元+1342518元+36920元),褚烈友尚欠许业兵的工程款为94762元(3034200元-2939438元)。因此,许业兵依据褚烈友出具的欠条,要求褚烈友支付其工程劳务费93080元(130000元-369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褚烈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许业兵工程劳务费93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褚烈友负担。褚烈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碚法民初字第071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因此结算必然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结算有效,是错误的。2、本案的结算是许业兵和刁龙之间的结算,不是许业兵与褚烈友之间的结算。3、褚烈友和许业兵之间算账所涉及的欠条130000元也是建立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及单价基础上的。许业兵应当直接与由资质的四川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方能生效。4、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当将刁龙和四川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褚烈友举示了五组证据:第一组、3份附有公证处公证书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张国俊、刘家武、张小荣,拟证实工人领取工资表中张国俊一栏10万元工资是虚假的,张国俊在调查笔录中称实际领取的工资不到1.1万元。刘家武证实1.1万是他直接带回给张国俊,张国俊未直接领取。张小荣是许业兵的工人,证明从许业兵处多领了5000元工资,后来退回给许业兵。第二组、对方代理律师苟楠与褚烈友的通话录音资料整理笔录,拟证明许业兵的代理人职业道德有问题。第三组、分包劳务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分包劳务汇总表中勾画的项目不是许业兵所完成工程量,应当扣除。第四组、2014年9月16日张小荣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张小荣多领取了5000元工资的事实。五、证人许某的书面证词,拟证明许业兵给许某多造了6400元工资。该书面证词由证人黄某出庭证明确为许某亲笔书写。褚烈友还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证实了:自己认识褚烈友和刁龙。自己亲眼看见许某书写了褚烈友举示的书面证词并盖了手印。证人林某出庭证实了:自己看见许业兵找褚烈友要13万元的工资,褚烈友就去了派出所,许业兵和五、六个工人也跟去了。对于褚烈友举示的证据,许业兵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的3份经公证的调查笔录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被调查人所作证词内容不认可、不属实。张国俊一栏的10万元是许业兵向张国俊借来给农民工发工资的。刘家武在8月已经结算工资离开工地,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小荣在工资表上一共显示只领了5000元工资,不存在证言中所说多领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通话录音整理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分包劳务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表上项目经理签字时间是10月18日,但是许业兵和褚烈友的结算时间9月8日在此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张小荣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第五组证据许某的书面证词真实性不认可,不是许某所写。经审查,本院认为,褚烈友举示的经过公证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该调查笔录确实是从被调查人处陈述整理获取,但是由于被调查人未出席法庭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对于其所陈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人证词并非是对结算书金额的否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劳务分包汇总表上分包人为刁龙,施工单位为四川中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许业兵的签字确认,结算时间发生在本案结算时间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张小荣和许某的书面证词及出庭证人黄某的证言,张小荣和许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于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庭证人林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看见许业兵向褚烈友索要欠付工资13万元,其陈述不能否认结算书及13万元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许业兵与褚烈友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因许业兵和褚烈友均是自然人,并无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协议应是无效的,但协议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双方之间的结算无效。许业兵可以要求褚烈友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刁龙和许业兵之间签字的结算书是否有效,效力是否及于褚烈友。二、褚烈友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金额。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刁龙和许业兵之间签字的结算书是否有效,效力是否及于褚烈友。一审庭审中,许业兵举示《结算书》一份,上面记载:双方结算书以此为证具有法律效力,结算内容为重庆京东方4#、5#架体模板结算,结算的双方签字为刁龙和许业兵。褚烈友称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金额3034200元(2101032元+586125元-61957元+409000元)无异议,并称当时自己在场看见刁龙和许业兵签结算书,但是认为该结算不是许业兵和褚烈友的结算,不能对褚烈友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结算书中签字双方虽然是许业兵和刁龙,但是结算内容确是褚烈友和许业兵的工程承包协议范围即重庆京东方4#、5#架体模板,许业兵和刁龙进行结算、确认金额时,褚烈友一直在场,未提出反对,还亲自发放工人工资。因此,刁龙和许业兵结算书的效力应当及于褚烈友,视为褚烈友和许业兵已经办理结算,该结算书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当认定为有效。二、褚烈友已付工程款和欠付工程款金额。在许业兵和褚烈友已办理结算并且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034200元的情况下,扣除结算之前褚烈友已支付的工资1560000元及结算后褚烈友按照工资明细支付的工人工资1342518元,褚烈友尚欠其工程款为131682元,此131682元欠款有褚烈友给许业兵出具的130000元的欠条予以佐证。之后,褚烈友再行支付36920元工资给许业兵,该金额应当从130000元欠款中扣除。故本院确认褚烈友欠许业兵劳务工程款93080元。褚烈友提出,结算时发放的工人工资表是许业兵伪造,其中有130000万元工资是伪造,自己不应再支付任何工程款给许业兵。本院认为,本案工程结算金额已经确认为3034200元,该金额在签署结算书时褚烈友已经明知,工资表组成褚烈友亦知晓。褚烈友在知晓结算金额和工资表的情况下仍然给许业兵写下130000元欠条一张,说明褚烈友认可尚欠许业兵130000元工程劳务费。故,褚烈友现在提出工资表系伪造来作为拒付许业兵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褚烈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上诉人褚烈友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褚烈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廖鸣晓审 判 员  杜 伟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