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颜亚辉与颜春林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21号原告颜亚辉,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龙,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春林,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祥文、唐帅华(实习),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亚辉与被告颜春林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被告颜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亚辉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在厦门市海沧公证处作出一份遗嘱,决定将位于厦门市海沧区青礁村大路75号房屋(权属证号为厦集土证海海沧字第003241号、厦农房证海海沧字第003241号)(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在原告百年后交由被告继承,当日又出具一份将上述房屋赠与被告的赠与书交由被告保管。原告赠与行为作出后,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当父母之间发生离婚纠纷后,没有采取积极的居间调解,反而一味偏袒其中一方,并于2015年2月19日晚上8点半左右竟然带人冲到原告住处对原告进行轮番殴打,并致原告轻微伤。被告的大逆不道行为违反了法律,也严重违背了中国伦理道德,丧失了作为一个儿子对父亲的基本孝道,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的双重伤害,被告已经没有资格接受原告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92条之规定,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赠与被告讼争房屋的赠与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春林辩称,一、原告将其名下的讼争房屋赠与给被告,并依法办理了赠与合同公证手续,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公证书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二、原告称被告带领他人共同将其殴打致伤纯属无中生有。三、原告与被告母亲闹离婚多年,整个家庭都无法安宁,被告深陷其中,左右为难并产生自卑情绪,作为子女,被告不能也不会对原告不孝,被告无权也不愿过多干涉原告夫妻的婚姻问题,但原告亦应顾及与考虑答辩人的感受。因此,被告不存在严重侵害原告或其近亲属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公证赠与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颜亚辉与被告颜春林系父子关系,与被告母亲林玉女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讼争房屋的权属证号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海海沧字003241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海海沧字003241号。2011年1月21日,原告在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订立遗嘱,表示讼争房屋中属于原告所有的部分在原告死亡后将由被告继承,并将该份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1)厦海证民字第180号)。同日,原告、林玉女在公证处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原告名下的讼争房屋属于原告及林玉女的夫妻共有财产,现原告、林玉女将属于自己所有的权属份额无偿赠送给被告等。2011年1月24日,被告在该份赠与合同上签字,2011年1月27日,海沧区公证处对该份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11)厦海证民字第196号)。原告因认为与林玉女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4月、2012年12月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第二次起诉离婚的案件尚在审理中。2015年2月19日农历初一晚上8点左右,林玉女约了其哥哥林宝国一家到自己家中吃饭,因为放冰箱及食物的房间门被原告锁住,林玉女和原告发生争执及打斗,被告出于保护母亲的想法去劝架,三人遂打在一起,随后三人被陆续赶来的村民及亲戚朋友拉开。事情发生后,民警接警处置。后经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鉴定,原、被告及林玉女的身体某些部位有受伤,损伤程度均达到了轻微伤。2015年4月,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的殴打行为严重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丧失了接受赠与的资格,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及鉴定意见告知书、公证书、户口簿、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告知书、公证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赠与合同中明确将讼争房屋中属其所有的份额进行了赠与处分,该赠与行为实际取代了原告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的行为,故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自愿将其名下讼争房屋的份额全部无偿赠与被告所有,并经公证机构公证,该意思表示真实自由,原告应自觉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92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认为被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赠与,但从双方举证情况及庭审陈述看,被告仅是在原告夫妻因琐事发生吵打之后进行劝架,意在劝阻双方打斗和保护母亲林玉女,并无主动侵害原告的意图,且从实际后果讲,三人经法医鉴定,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严重侵害原告的行为,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以此主张撤销赠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亚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颜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亚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李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