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2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娇娇与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娇娇,大连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280号原告冯娇娇。委托代理人李文豪,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双双,系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栾永斌,系校长。委托代理人于国维,系该学院教师。原告冯娇娇与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娇娇的委托代理人李双双、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于国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娇娇诉称,2010年9月4日,原告到被告的艺术教育系涉外旅游三班学习。2011年12月3日原告在寝室从上铺摔下,导致胸椎骨折,2014年6月16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原告入校军训时已向班主任请假,而学校在安排床位时没有考虑原告有癫痫病史的情况,安排原告住在上铺,致使原告发病时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85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1,4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277,853元。原告冯娇娇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在籍证明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入学,于2011年12月3日晚在学校上铺摔下致伤。证据2、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23日住院共19天,被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骨折,送医院人为张鹏。证据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185元。证据4、签付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向医院交纳48,000元,退给原告6,715元。证据5、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收据1,680元。证明原告骨折构成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81,428元,二次手术费需15,000元。证据6、原告老师张鹏与原告母亲的对话录音。证明在原告入学时校方知道原告有癫痫病的事实,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安排原告住上铺,原告出院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所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日,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起诉状的日期是2015年3月23日,远远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为侵权纠纷,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第6条不适用学校学生宿舍,因学生宿舍不是经营性单位。被告大连职业技术学院为其辩称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辽宁省2010年中职升高职招生考生体检表,由原告本人填写及签字,上面既往病史是“无”。证明原告入学时隐瞒了癫痫病史。证据2、原告父亲的申请书。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证据3、谈话记录。证明原告中考时已经患癫痫,为入学院隐瞒了病情,学院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5,900元,且提供了6,000元的救助金,合计31,900元。证据4、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联合下发的辽价发(2004)106号文件。证明新生入学体检不包含癫痫这一项,所以被告没有义务对这一项进行检查。证据5、原告父亲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原告父亲的谈话记录已经证明原告收到了31,900元。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是我校的学生,但是2011年12月6日的证明不全面,原告不是不慎摔下,而是因癫痫病发作从床上摔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鹏确系该生辅导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2年3月10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放射费用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诊疗手册来证明是用于治疗这次的受伤。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或收据,要与发票或收据结合起来使用才能说明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用是不合理、不必要的费用,如果需要作鉴定应由法院委托作出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班主任的陈述中没有知道原告有癫痫病的内容,也没有表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体检表上并没有明确叙述,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能够入学,被告方的老师张鹏予以了积极协助,被告是知道其有癫痫病史。对证据2有异议,申请书的内容是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一定救助,这种情况下的陈述是在一种家庭极度困苦下作出的妥协,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申请人是原告的父亲并非原告,所以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该申请书日期可以看出,原告自从事故发生后其本人及家庭一直在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未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有异议,谈话当事人是原告的父亲,不是原告本人,被告主张支付医疗费25,900元应出示证据,原告没有收到此笔款项。谈话表明双方一直在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学生的健康状况,被告有义务及责任主动进行了解,不是被动按照文件规定的内容去了解。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日期为2012年2月2日,2012年3月12日是谈话记录的时间,保险单申请书后附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已经给付了谈话记录所记载的25,900元,应提供已经支付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没有支付请学校按照所承诺给付25,90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处的学生,以及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的经过。证据3中虽然部分票据系复印件,但是其中住院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内容与法院调取的费用明细内容一致,另外三张仅有复印件的票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受伤当日经120急救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治疗的过程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反映的内容与原告证据3中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为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工作人员就案涉纠纷进行过谈话。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内容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入学时隐瞒自己患有癫痫病,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与学校交涉的情况以及有关部门对高校服务性收费的规定。证据5为复印件,被告未能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学校学生,于2011年12月3日晚因癫痫病发作从宿舍上铺床上摔下,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120急救中心将原告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确定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胸5-10椎体压扁骨折、癫痫,2011年12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住院医疗费原告自负部分为41,284.20元。2011年12月3日,原告急救及入院前诊治花费的费用为诊疗费5元、门诊医疗费924元、大连市急救中心费用242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花费用血互助金1,6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锦州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126元。辽宁省2010年中职升高职招生考生体检表中有“既往病史”栏目,原告在其中填写无既往病史。原告父亲冯彬于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称“虽然学院已经尽到最大努力,没有过错”,但由于家境贫寒,且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故希望被告协调商业保险公司理赔事宜,并希望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家庭救助。同日,原告父亲冯彬与被告工作人员宋丽丽进行了谈话。原告父亲在谈话中表示原告到被告处就读前患有癫痫病,原告对于学校分配寝室和床位没有表示过异议,被告已给付6,000元救助金。2014年5月27日,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后原告母亲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辅导员)通过电话要求赔偿,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辅导员)表示案涉纠纷已处理完毕,自己无权再介入此事。辽价发(2004)106号文件中规定的学校新生入学体检项目中没有癫痫项目。上述事实,有在籍证明1份、证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签付单、录音、体检表、申请书、谈话记录、辽价发(2004)106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出院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原告称出院后一直在进行恢复治疗,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2012年3月20日锦州市中心医院花费放射费收据,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原告在此之后还有进行治疗的行为,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起算,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母亲和被告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曾经就案涉纠纷进行过交谈,但是被告工作人员并未同意原告母亲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案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当庭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对其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本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合理限度内的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应保证学校各类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性,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也应提供必要的保障。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原告癫痫病发作,而原告在入学时向被告隐瞒了其患有癫痫病的事实,原告现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入学后向被告告知其患有癫痫病,被告作为教育机构,并非专业医疗机构,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考察原告是否患有癫痫病。原告在向被告故意隐瞒患病事实情况下又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健康状况进行主动了解,显然已经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娇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5,545元,(原告冯娇娇已预付),由原告冯娇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盼盼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