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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邓江湖与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铁民初字第73号原告邓江湖,男。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亮,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铁路局。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娜,该局重庆客运段路风监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该局法律顾问。原告邓江湖诉被告成都铁路局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江湖及委托代理人周勇、钱亮、被告成都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娜、李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江湖诉称,2015年2月11日,其在中国铁路客户中心官方网站WWW.12306.CN上购买了2015年2月12日14:27从遂宁到成都东站的无座动车票一张,购买车次为5115次,乘车区间为遂宁站到成都东站,乘车位置为12车二等座无座,车票价格为45元,该价格与二等座票价格相同。同一趟列车中被告售卖的二等坐票价明显低于一等座票价。原告作为消费者支付与座票同等价格,在约一小时的旅途中未享受到座票的服务,因此无座车票价格里应扣除被告未履行的座位服务部分,被告未履行座位服务部分的价值为该客运合同款的50%,即22.5元。被告利用自己垄断铁路公共运输的优势地位,将不提供座位的客运服务按提供座位服务的价格来出售,原、被告在订立客运合同时已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22.5元铁路运输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原告购买的D5115次二等座无座车票(遂宁到成都东)价格由45元变更为22.5元;2.被告退还原告22.5元铁路运输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质。2.D5115次(票号F095601)二等座无座车票,证明原告购买的无座车票价格为45元;3.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官方网站(WWW.12306.CN)报价信息,证明D5115次列车一等座票价格为54元,二等座票价格为45元,即被告提供的服务不同,价格不同,但二等座票价格与无座票价格相同为45元;4.国家计委关于高等级软座快速列车票价问题的复函(计价管(1997)1068号),该文件的第一条第二项证明因服务不同,价格不同;5.铁道部文件“关于动车组票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铁运电(2007)75号),该文件的第三条表明动车票价可按公布票价打折,根据不同区域、不同季节、不同时段的市场需求,实行不同形式的打折,证明被告有变更票价的权利。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原告要求“变更票价”和“退还铁路运输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要求“变更票价”和“退还铁路运输合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是:(一)铁路客运票价实行的是“政府定价”,铁路运输企业无定价权,被告不存在利用自身优势的问题。(二)原告作为社会经验丰富的成年人,对铁路客票相关信息是明知的,原告是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自主、自愿地同价购买了该二等无座车票,被告不存在“利用原告没有经验”和“强迫原告购买无座票”的问题。(三)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问题。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2001年7月4日)第11号令(《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证实:该目录第10条规定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定价部门为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2.国家计委关于高等级软座快速列车票价问题的复函(计价管(1997)1068号),证实:该文件的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二等车软座基准价”参照现行软座票价确定,即旅行速度达到110公里以上的,二等车软座客票基准价为每人公里0.2805元;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了浮动幅度,在上下10%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票价;该文件第二条明确了今后铁道部新开行25K型软座快速列车,可按上述规定确定具体票价。3.铁道部文件“关于动车组票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铁运电(2007)75号),证实:一是公布了动车组票价的定价依据是国家计委的计价管(1997)1068号文件;二是再次重申旅行速度达到110公里以上的动车组列车软座票价基准价为每人公里0.2805元,可上下浮动10%;三是公布了二等座车的票价为0.2805X(1+10%)X运价里程。4.成都铁路局“关于发布2011年第二阶段调整列车运行图技术资料和货物列车编组计划的通知”(成铁总工(2011)329号),证明遂宁至成都东的列车运行里程为146.2公里;原告乘座的二等座车客票票价为45元[0.2805X(1+10%)X146.2],与原告购买的票价相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证明了承运人在旅客购买车票时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对证据3认为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单纯通过该12306上的信息,证明旅客没有享受到服务,当车上有空位时,持无座票的旅客是可以就座的;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这份文件里面,票价打折需要条件和报批权限,是需要铁道部批准的,该权利是有限制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执行的是政府定价,该文件说明计价的不同是根据速度确定的,原告所付出的对价是二等座的对价,这说明该合同是有瑕疵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这证明铁路票价的定价和服务是相关的,如果被告要证明票价是不能改变的,那么被告需要提供其向相关部门有所申请但未被批准,这刚好印证了被告有打折的权利的事实,但没有进行权利的履行;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由于是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发布的法律规范,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范畴,本案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在中国铁路客户中心官方网站WWW.12306.CN上购买了2015年2月12日14时27分从遂宁到成都东站的无座动车票一张,购买车次为5115次,乘车区间为遂宁站到成都东站,乘车位置为12车二等座无座,车票价格为45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14时27分乘坐该次列车从遂宁站到达成都东站。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二等无座车票价格和同一趟列车的二等有座车票价格相同,服务不同,有失公平,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公平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有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是否公平,有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合同内容的客观评判标准,一般强调双方给付之间具有等值性,对于简单的交换,常以各自付出的成本作为比较。对于一方的成本极为复杂,难以依直观加以判明,且国家有关部门已依法予以定价的,则以是否符合国家定价作为判断公平的条件,符合国家定价的就是公平,不符合国家定价的就不是公平,国家有关部门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合同内容是否公平的主观评判标准,一般以当事人意愿为评判标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更加注重主观评判标准。因为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爱好、个体需要、特殊需求等原因决定不完全符合价值规律的合同条款;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上将当事人设定为完全理性人,赋予他们合同自由权,相信他们在基于自己的意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并且合同是符合他们对于公平的认知的;尤其是在当事人充分了解合同内容,且具有自由选择权的条件下所订立的合同,各国立法一般均不作干预。我国合同法亦采取相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的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况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过国务院批准后公布的《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价目录》规定,铁路客货运输价格及杂项作业收费标准属国家定价,定价部门为国家计委及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无权应旅客要求调整票价。国家计委关于高等级软座快速列车票价问题的复函(计价管(1997)1068号)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二等车软座基准价”参照现行软座票价确定,即旅行速度达到110公里以上的,二等车软座客票基准价为每人公里0.2805元、该文件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了浮动幅度,在上下10%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票价、该文件第二条明确了今后铁道部新开行25K型软座快速列车,可按上述规定确定具体票价。铁道部“关于动车组票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铁运电(2007)75号),公布了动车组票价的定价依据是国家计委的计价管(1997)1068号,由于遂宁至成都东的列车运行里程为146.2公里,被告将本案争议的该次列车二等车的票价确定为45元[0.2805X(1+10%)X146.2],该票价是合法的。被告在制定D5115次二等座车票价,是以人公里平均成本为基准,并市场供需关系、降低运输成本、企业承受能力、交易简便及易操作性、社会公共交通的共益性等综合因素确定的。部分旅客并非从始发站一直乘坐到终点站,而是在沿途频繁的上下车。如果设定有号票与无号票有价格差别,对在车站没有买到有号票,而到车上或经过一段区间又找到座位的旅客,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则必须补交票价差额,才能使用坐席,否则对有号票的旅客也不公平。而要完成补票交易,就要增加列车上的工作人员,使列车运营成本提高。否则将导致已经紧张的资源得不到充分的利用。故被告所确定的D5115次二等座车票价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从合同缔约角度看,被告作为铁路运输企业在发售车票时,其关于客票价格、乘车区间、车次、是否有座号等信息均已在购票前向旅客进行了明示告知,原告仍自主、自愿选择购买无座车票,表明其与被告所订立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诚信的基础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利用自己垄断铁路公共运输的优势地位”致使合同订立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是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可以认定显失公平”,即认定显失公平应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要有一方在与对方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时,有利用自身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取得不法利益的行为;其次,要有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是违反了公平原则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依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所确定的该次列车的票价,并没有包含应当提供坐席的服务内容;车票标明座号,只是为了区分旅客购买车票的先后顺序和便于旅客有序乘车。因此,没有标明座号,并不意味着旅客在列车有空余硬座坐席的时候,不得使用。因此没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事实;同时,由于铁路旅客票价属于国家定价,并予以了公布,被告无权变更,不存在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的事实。所以,承运人出售标明座号与标明无座旅客车票同价行为,不构成显失公平。从合同履行情况看,被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铁路旅客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路线、服务标准,安全地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使原告订立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得到了有效实现,原、被告之间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均已终止。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并返还部分票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发售的车票,其价格、时间和是否有号等信息均在购票前向旅客作了明示。原告是在自愿的原则下购买车票,接受车票上标明的乘车条件的。被告已经遵循了诚信公平的交易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江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徐光明代理审判员  杨树全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