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泽顺与杨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顺,杨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780号原告刘泽顺。委托代理人吕春林,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争光。原告刘泽顺与被告杨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泽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顺的委托代理人吕春林、被告杨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顺诉称,2012年被告陆续自原告处购货并陆续付款,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2400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另就剩余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2013年7月20日还款20000元,剩余款项年底结清。后被告未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欠款524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利息资2013年7月20日算,32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算,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均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争光辩称,原告所诉款项原系赵光言、李凤燕所欠,2013年6月30日对账后,我应原告要求为其出具欠据。我现无能力还款,我会督促赵光言、李凤燕尽快解决。原告曾口头承诺不要求支付利息,故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称本案所涉款项原系赵光言、李凤燕所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故对被告所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就剩余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偿还原告货款,但未依约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承诺不要求支付利息,故其关于不应支付原告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泽顺货款524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2400元为基数,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为613.5元,由被告杨争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