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金永石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骆靖与黄春芳、杨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靖,黄春芳,杨维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金永石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骆靖。被告黄春芳。被告杨维岳。原告骆靖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骆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芳、杨维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骆靖起诉称,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在2012年4月7日,被告以兄弟在北京开沃尔玛超市、加油站等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至今未有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骆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4月7日被告黄春芳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3、复印自永康市档案馆两被告婚姻证明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春芳、杨维岳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佐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春芳、杨维岳夫妻关系。2012年4月7日被告黄春芳因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骆靖与被告黄春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黄春芳尚欠原告骆靖民币17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催告被告黄春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后仍未返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春芳、杨维岳婚姻关系存续续期间,且被告杨维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黄春芳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春芳、杨维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维岳对此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芳、杨维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春芳、杨维岳归还原告骆靖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黄春芳、杨维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广人民陪审员 徐伟军人民陪审员 卢贵安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