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春梅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梅,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366号原告陈春梅,女,1958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闫飞,男。原告陈春梅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田军伟,被告海淀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5)第21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中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邮寄的材料,2、原告邮寄信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材料;3、登记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登记;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5、受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所涉及的案件已按刑事案件受理;6、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原告进行答复,并依法进行送达。同时,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陈春梅诉称,北龙中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龙中网公司)自2010年起在全国各地组织人员召开相关营销会议,制造虚假信息声称是国家资源,具有稀缺性唯一性的通用网址和无线网址的关键词。原告购买这些关键词后发现是一些没有任何功能和价值的虚假产品,故于2014年9月2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关村派出所(以下简称中关村派出所)报案。至今已5个多月,迟迟不见信息反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北龙中网公司关键词诈骗案报案后的进展信息,同时附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厦行终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刑事报案的状态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后原告收到被告的延期答复,最后一次的非政府信息告知书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予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申请的“报案后的进展信息”是指“未立案、已立案、正在侦查、已经侦破”等状态信息,状态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违法。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指令被告公开关于陈春梅就北龙中网公司销售通用网址、无线网址关键词涉嫌诈骗一事向中关村派出所报案的案件进展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陈春梅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已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被告延长答复期的事实;4、第9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类似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范围;5、关于对郑敏杰申请公开信息的回复,6、郑州市公安局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应当把案件状态告知当事人。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公通字(2000)40号《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如实立案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其在中关村派出所所报刑事案件的信息,被告已经按照刑事案件受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案件时产生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调整范围。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告没有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该表中明确了案件的初查状态,正是原告想获取的状态信息。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认为证据4至证据6与本案无关,且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6中的被诉告知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春梅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部分内容一致,已在前述中得到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海淀公安分局收到陈春梅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陈春梅、陈贤仁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等,其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载明,名称:关于陈贤仁被北龙中网公司诈骗一案的处理结果,其他特征描述:陈春梅曾于2014年9月21日前往中关村派出所替其弟弟陈贤仁报案,控告北龙中网公司利用通用无线网址对陈贤仁实施诈骗,中关村派出所当天对报案做了笔录,然后让回去等消息。现在已过了很久,没接到海淀公安对报案的任何答复,申请公开海淀公安分局对此案的处理结果。申请材料中包括两份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0046952号回执单报案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16时;0040411号回执单报案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18时。2015年1月12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登记回执,对陈春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同年1月21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2015年2月11日前作出答复。2015年2月10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认为陈春梅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陈春梅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2014年9月21日,海淀公安分局将2014年9月21日18时陈春梅所报陈贤仁在浙江宁波被北龙中网公司注册关键字涉嫌被骗人民币22万元一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登记受理,并作出受案登记表,编号为京公海(中关村)受案字(2014)0040411号,目前该案处于初查阶段。庭审中,海淀公安分局陈述上述受案登记表出现笔误,实际应为陈春梅之弟陈贤仁涉嫌被骗人民币22万元,调查案件以询问笔录为准。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规定,政府信息应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相关信息。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已将2014年9月21日18时陈春梅所报陈贤仁在浙江宁波被北龙中网公司注册关键字涉嫌被骗人民币22万元一案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立案前审查,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刑事侦查职责,因此陈春梅所申请公开的“关于陈贤仁被北龙中网公司诈骗一案的处理结果”属于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即不属于上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因此,海淀公安分局针对陈春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陈春梅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春梅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海淀公安分局在处理陈春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春梅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侨珊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