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旭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负责人王彤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晖,男。委托代理人焦广,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屯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念琴与被上诉人王旭晖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O月8日13时5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侯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435**(晋D**某挂)号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东史村路段时,与前方因上下乘客临时停车的姚建良驾驶的晋D266**号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上乘客(赵某、闫某、官某、李某甲、李某乙、靳某、鲍某、赵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10月26日,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3)第13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晋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长治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屯留县分会预交伤者抢救费20000元,赵某领取2000元,原告为赵某支付住院费1000元,赵某共计支付住院费2010.14元,闫某领取14000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14255.82元,靳某领取700元,其实际支付医疗费699.2元。原告支付薛某���诊费504.4元,支付拖车费9000元,支付施救费12000元,支付修理费100831元,支付财产损害费15000元。原告车辆于2013年12月9曰修理完毕。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主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19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机动车停驶损失险2400元,及不计免赔险,挂车机动车损失险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变更。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保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被告应予以赔偿。经核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7213.74元、拖车费9000元、支付施救费12000元、支付修理费100831元、停驶损失费24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费15000元,以上损失总计为156444.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旭晖15644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4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屯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屯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费用35519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经核实,原告损失有:医疗费用17213.74元、拖车费9000元、支付施救费12000元、支付���理费100831元、停驶损失费24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费15000元,损失总计156444.74元。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核实金额判决上诉人承担156444.74元,缺乏法律依据和保险条款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属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次,拖车费、施救费过高。拖车费9000元、施救费12000元缺乏行业和事实依据。按照同业行情,拖车费3000元,施救费(吊车)4000元。多赔14000元。再者,财产损失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造成2棵杨树受伤,并没撞断,只是双方车辆相撞后,又撞上树上去而己,现场照片说明树木只是有损而已,并不影响生长和使用。树木损失应依法进行损失鉴定而未鉴定,一审法���不应以其“损失金额”判决上诉人全额赔偿。本案损失补偿500元,多赔14500元。最后,诉讼费3419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及时进行了确定,车辆已于2013年12月9日修理完毕。按照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必要理赔单证后,上诉人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理赔单证,故上诉人未能理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过失、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旭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停驶费并非同一个概念,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购买的保险包含停驶费,限额为2400元。再者,上诉人支付的拖车费、施救费和财产损失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垫付的,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过错承担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过错责任由侵权人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再进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的保险包含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限额2400元);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停驶损失费为2400元是正确的。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施救费、拖车费、财产损失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各项损失数额,而上诉人并无其他相关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施救费、拖车费、财产损失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