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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标义与莫中玲、陈小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标义,莫中玲,陈小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400号原告:陈标义。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莫中玲。被告:陈小流。原告陈标义诉被告莫中玲、陈小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被告莫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小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被告莫中玲、陈小流在八步区信都镇连香街共同经营铝合金生意期间,先后两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1750元,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共计86750元。被告分别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口头约定借期为6个月。其中,51750元借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35000元借款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息为875元,并于每月26日前付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被告借故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莫中玲、陈小流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675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2月26日借款5175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1年1月26日借款3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75元(月利率2.5%)计付】;2、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莫中玲是贺州市永祥橱柜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借条2张(原件),证实被告莫中玲于2009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1750元,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3、户籍登记证明1份(原件)、仁义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证明被告莫中玲与陈小流是合法夫妻的事实。4:邮寄费票据7张(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案用去邮寄费35元。被告莫中玲辩称:1999年本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了10000元,本被告一直还利息;2004年本被告又向原告借了10000元,到2006年年底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一共就是35000元。后来本被告养鸡亏本了,还不上利息,就到八步创业。原告上八步找到本被告,要求本被告连本带息写了51750元的借条。后来本被告又与别人合伙做园林绿化。2010年7月28日,本被告住院,原告找到本被告,要求本被告写下了35000元这张借条。2010年-2012年,本被告一直在打工。2013年本被告的儿子出了车祸,经济一直很困难。实际上,本被告只拿了原告35000元。被告莫中玲对其辩驳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小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小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莫中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其用1500元办的营业执照;对证据2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亲笔所写,但是实际上拿到的现金只有35000元,2011年1月26日这张借条被告莫中玲并没有拿到钱;对证据3、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标义与被告莫中玲系朋友。被告莫中玲与被告陈小流系夫妻。2009年2月6日,被告莫中玲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1750元。2011年1月26日,被告莫中玲又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875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莫中玲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为被告莫中玲、陈小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陈标义主张被告莫中玲向其借款86750元,有原告陈标义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莫中玲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其实际上向原告借款为35000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莫中玲归还该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被告莫中玲个人的签名,但该借款是被告莫中玲与被告陈小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被告陈小流未到庭反驳,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债务为莫中玲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86750元为被告莫中玲、陈小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175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75元(月利率2.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51750元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与被告莫中玲约定月利率2.5%,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请求的51750元的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35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原、被告书面约定每月利息为875元,即月利率2.5%,该约定已经超出上述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35000元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1年1月26日)起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中玲、陈小流共同偿还原告陈标义借款867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5175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其中3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原告已预交元),由被告莫中玲、陈小流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凤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