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董子龙与畅生岩、郭生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子龙,畅生岩,郭生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凉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董子龙。被告畅生岩。被告郭生财。原告董子龙与被告畅生岩、郭���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子龙以畅生岩、郭生财损害其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1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姓名、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经查涉事昱和源茶屋的负责人为俞会萍、房屋出租人为“郭兴财“或者”“郭有财”,但无郭生财此人。未能找到被告“郭生财”这一身份的主体。因本案诉讼主体中的被告不适格,致使本案无法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不但要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符合实质要件,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而本案涉诉的被告姓名为“郭生财”、“畅生岩”,但在原告提供的住址无“郭生财、“畅生岩”这一诉讼主体,茶屋负责人为“俞会萍”。本案因诉讼主体中的被告不适格而无法审理,故其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子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 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