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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在江阴市某某毛纺厂工作。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万某于2015年4月30日4时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副驾驶乘坐赵某,后排乘坐吴某),沿江阴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叉口转盘东侧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转盘石墩,因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万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mg乙醇/ml血液。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93元,赔偿吴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作、收集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查询结果、收条,证人赵某、吴某、刘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