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天民与孙吴县天丰农产品生产专业合作社、孙刚、刘学明、霍春良、霍成、霍青瑞、高敏、李德春、李安新、李秀才、李春和、鞠芳春、王公倍、宋宝、孙勇、XX、董占宇、金显生、苏军全、单显达、杨凤友、齐宝文、尹士奎、蒋印喜、祁忠臣、于亚峰、陈卫星、张贵林、王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292号原告刘天民,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宝峰,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正康,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吴县天丰农产品生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喜玲,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刚,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羁押于讷河监狱。委托代理人孙冰冰(系被告孙刚次女),1987年9月2日出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学明,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春良,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成,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霍青瑞,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敏,男,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德春,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安新,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才,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和,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鞠芳春,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公倍,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宝,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勇,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XX,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占宇,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金显生,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苏军全,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单显达,男,194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凤友,男,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宝文,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尹士奎,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蒋印喜,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祁忠臣,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亚峰,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卫星,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贵林,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天民因与被告孙吴县天丰农产品生产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丰合作社)、被告孙刚、刘学明、霍春良、霍成、霍青瑞、高敏、李德春、李安新、李秀才、李春和、鞠芳春、王公倍、宋宝、孙勇、XX、董占宇、金显生、苏军全、单显达、杨凤友、齐宝文、尹士奎、蒋印喜、祁忠臣、于亚峰、陈卫星、张贵林、王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宝峰、卢正康,被告天丰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崔喜玲,被告孙刚委托代理人孙冰冰,被告霍青瑞、李德春、李安新、李秀才、高敏、鞠芳春、王公倍、宋宝、孙勇、董占宇、金显生、苏军全、单显达、杨凤友、齐宝文、尹士奎、蒋印喜、祁忠臣、于亚峰、陈卫星、张贵林及上述被告与被告刘学明、霍春良、霍成、XX、李春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民诉称,2012年4月间,刘天民在天丰合作社购买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440斤,共计支付人民币16,720.00元。同年8月6日,经孙吴县种子管理站鉴定,确定刘天民所购种子不是德美亚2号玉米品种。当年,因所种玉米绝收,致使刘天民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98,112.00元。虽然相关涉案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刘天民所受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因刘天民与天丰合作社成立了事实买卖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故刘天民诉至法院,要求天丰合作社及该合作社全体成员共同赔偿刘天民经济损失人民币98,112.00元。被告天丰合作社辩称,刘天民主张的被告主体不正确,且未将李海明、张宝、赵国辉、李金生、郑翠萍、闫庆辉、褚术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天丰合作社同意与上述人员共同赔偿刘天民经济损失。天丰合作社系孙刚一人投资、注册的,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其他被告均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孙刚辩称,天丰合作社系孙刚一人投资、注册的。在工商局办理相应登记时,合作社成员的签名都是孙刚找人代为书写的,其他被告均不知情。合作社注册资金的金额,也是孙刚自己填写的,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所载内容亦不属实。该合作社仅系孙刚一人经营,其他被告均未参与。孙刚同意与李海明、张宝、赵国辉、李金生、郑翠萍、闫庆辉、褚术喜共同赔偿刘天民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学明、霍春良、霍成、霍青瑞、高敏、李德春、李安新、李秀才、李春和、鞠芳春、王公倍、宋宝、孙勇、XX、董占宇、金显生、苏军全、单显达、杨凤友、齐宝文、尹士奎、蒋印喜、祁忠臣、于亚峰、陈卫星、张贵林辩称,刘天民要求合作社成员对外承担伪劣种子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虽然代购合同系刘天民与天丰合作社签订的,但刘天民不是合作社成员,合作社及孙刚也没有经营种子的相应资格,双方所签合同理应无效。并且,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孙刚的自然人犯罪行为与天丰合作社无关。孙刚个人销售伪劣种子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孙刚个人承担。此外,在办理天丰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时,孙刚通过村委会干部骗取刘学明等人的户口簿,并编造了合作社成员签名及出资清单。刘学明等人既未出资,亦未参与合作社经营,对孙刚的犯罪行为更不知情。据此,请求驳回刘天民要求天丰合作社成员(孙刚除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洪军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刘天民提举如下证据:1、(1)、2011年3月9日,《天丰合作社章程》,《天丰合作社成员名册》;(2)、2011年3月9日,《天丰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3)、2012年8月6日,孙吴县种子管理站作出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报告》;(4)、2012年10月29日,孙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孙价鉴字(2012)第18号《关于办理涉嫌销售伪劣种子(德美亚2号)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2013年7月19日,孙吴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出的《农民购买种子明细》。证明原告刘天民在被告天丰合作社购买了伪劣种子之后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金额,及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天丰合作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孙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学明等26人(被告王洪军除外)提出:第(1)-(2)号证据所载被告刘学明等人的签名均不真实,诸被告均未在上述文件上签名,该签名均系被告孙刚伪造的。并且,诸被告也未对合作社进行出资,该合作社的资产都是被告孙刚个人的。系被告孙刚一人在经营该合作社,诸被告均未参与;第(3)-5号证据所载内容,诸被告均不知情。2、(1)、2012年4月15日,被告天丰合作社收据;(2)、2012年4月19日,被告孙刚及案外人郑翠萍出具的收据;(3)、2012年4月30日,青冈县金生农资商店经销处种子销售凭证;(4)、2012年5月8日,青冈县金生农资商店经销处种子销售凭证;(5)、《代购合同》。证明原告刘天民与被告天丰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关系。经质证,被告天丰合作社对第(1)、(2)、(5)号证据提出:原告刘天民不是被告天丰合作社成员,合作社也没有销售种子的资格,被告天丰合作社的代购行为违法。同时,第(2)号证据系案外人郑翠萍书写的,与被告天丰合作社无关;对(3)-(4)号证据提出:此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孙刚提出:与被告天丰合作社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被告刘学明等26人(被告王洪军除外)提出:对上述证据所载内容,诸被告均不知情。伪劣种子给原告刘天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刚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天丰合作社未提举证据。庭审中,被告孙刚未提举证据。庭审中,被告刘学明等26人(被告王洪军除外)提举如下证据:1、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已经认定被告孙刚的个人犯罪行为与被告天丰合作社无关。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述事实应予采纳。经质证,原告刘天民提出:自然人的犯罪行为,并不影响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及责任范围。在被告天丰合作社工商注册档案中,附有诸被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由此说明诸被告认可了自身的合作社成员身份。因此,诸被告理应在各自的出资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天丰合作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孙刚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调取的证据:(1)、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2)、2012年10月29日,孙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孙价鉴字(2012)第18号《关于办理涉嫌销售伪劣种子(德美亚2号)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3)、2013年7月19日,孙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对孙价鉴字(2012)第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补充鉴定》;(4)、2013年7月22日,孙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孙价鉴字(2013)第14号《关于销售伪劣(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孙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6)、被告天丰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7、《代购合同》及收据。2、在孙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天丰合作社企业档案:经质证,原告刘天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天丰合作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孙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学明等26人(被告王洪军除外)提出:坚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诸被告对于被告孙刚的经营并不知情,也未参与。上述证据与诸被告无关,诸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在孙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调取的该公司农药经销三十二部营业执照及门市房屋承包合同。经质证,原告刘天民提出:由门市房屋承包合同所载承租人的变更,可以确定被告孙刚与其次女孙冰冰涉嫌转移财产,规避赔偿责任。孙冰冰应在接收被告孙刚的相关财产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质证,被告天丰合作社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孙刚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刘学明等26人(被告王洪军除外)提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2015年4月17日,本院对被告孙刚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刘天民提出:被告孙刚既是违约人,又是侵权人,其在犯罪后所作陈述,不应采信。同时,被告孙刚承认委托李文柱取得诸被告户口簿的事实,且诸被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合作社注册所需签字的文件。据此,诸被告理应对原告刘天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天丰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刘学明等26人(被告王洪军除外)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刘天民、被告刘学明等26人提举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王洪军未出庭提出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刘天民提举的第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2、被告刘学明等26人提举的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3、本院调取的第1-4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案外人李海明、张宝、赵国辉经刘福水联系,购买了黑龙江垦丰种业在宁夏渠口农场繁育的,因质量不合格而未被回收的玉米种子67000斤。李海明、张宝、赵国辉在明知该批种子没有质量、品种证明,不能确定种子质量的情况下,由李海明负责种子的存储,并以德美亚2号的名义对外销售。2012年1月,李海明、张宝、赵国辉将上述种子出售给案外人闫庆辉17000斤。闫庆辉又将上述种子转卖给案外人李金生、褚术喜。期间,李金生、褚术喜、闫庆辉伪造了该批种子系德美亚2号的通辽市种子管理站出具的质量检验结果单,闫庆辉更换了种子包装,在包装袋上印制“农场专用”字样,并将印有德美亚2号产品说明的标签放置于种子包装袋内。2012年1月17日,被告孙刚以被告天丰合作社名义与李金生经营的青冈县金海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购销合同,以人民币23.00元/斤的价格购进了上述17000斤玉米种子。在明知所购种子进货渠道不正规,不能确保种子质量的情况下,被告孙刚将上述种子以德美亚2号的名义,加价后向农民进行了销售。农民种植后,出现玉米不结棒现象,造成农业生产损失人民币3,653,862.30元。2012年3月,被告孙刚、案外人郑翠萍到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对从李金生等人处购买的玉米种子进行检验。当得知销售给农民的种子与德美亚2号不是同一品种后,二人未将检验结论告知购买种子的农民。2012年4月,被告孙刚及郑翠萍再次从李金生、李海明处购买假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10000斤,并加价对外销售获利。农民种植后,玉米不结棒,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149,331.10元。经查,2012年4月10日,由案外人周显宏与被告孙刚及被告天丰合作社签订《代购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天丰合作社以人民币36.00元/斤的价格为周显宏代购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4680斤。同日,周显宏支付给被告孙刚人民币168,480.00元。同月30日,被告孙刚将4680斤假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交给周显宏时,向其提供了李金生经营的青冈县金生农资商店经销处种子销售凭证1张。在周显宏购买的种子中,有原告刘天民以人民币38元/斤购买的440斤,价款为人民币16,720.00元。由于玉米不结棒,造成原告刘天民所种玉米在当年绝产。2012年10月29日,孙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孙价鉴字(2012)第18号《关于办理涉嫌销售伪劣种子(德美亚2号)案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刘天民因种植假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遭受的经济损失金额为人民币98,112.00元。2013年12月1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黑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李海明、张宝、赵国辉、李金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00元、550,000.00元、550,000.00元、500,000.00元;判处被告孙刚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0元;判处闫庆辉、褚术喜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判处郑翠萍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福水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宣判后,李海明、张宝、赵国辉、李金生、被告孙刚、闫庆辉、褚术喜、郑翠萍、刘福水均提起上诉。2014年7月1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除将赵国辉刑期变更为15年外(赵国辉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农民经济损失),其余部分维持原判。现原告刘天民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丰合作社及被告孙刚、刘学明等28名被告天丰合作社成员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98,112.00元。被告天丰合作社、被告孙刚均同意与李海明、张宝、赵国辉、李金生、闫庆辉、褚术喜、郑翠萍、刘福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刘天民不同意追加上述人员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刘学明等26人则以被告孙刚在办理被告天丰合作社工商注册登记时,骗取上述被告户口簿,编造入社、出资等相关证明文件;该合作社系被告孙刚独自出资、经营,被告刘学明等人均未参与;原告刘天民不是该合作社成员,无权在该合作社购买玉米种子;被告天丰合作社没有《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玉米种子系违法经营;原告刘天民经济损失系被告孙刚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洪军则未向本院提出任何意见。另查,2011年3月9日,孙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天丰合作社核发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同年4月20日,被告天丰合作社取得了《税务登记证》。其实际经营场所位于被告孙刚在孙吴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包的该公司农药经销三十二部。本院认为,虽然孙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天丰合作社可以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但原告刘天民及案外人周显宏并非该合作社成员。并且,被告孙刚以被告天丰合作社名义对假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加价销售的行为亦非为合作社成员代购生产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在本案中,被告孙刚及被告天丰合作社均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亦未依法变更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不具有销售种子的合法资格。在此情况下,被告孙刚以被告天丰合作社名义与案外人周显宏达成的销售种子协议,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由于被告孙刚以被告天丰合作社名义销售假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的犯罪行为,已给原告刘天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孙刚及被告天丰合作社的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孙刚及被告天丰合作社理应赔偿原告刘天民经济损失人民币98,112.00元。至于原告刘天民要求被告刘学明等27名合作社成员与上述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天丰合作社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刘天民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天民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应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吴县天丰农产品生产专业合作社、被告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赔偿原告刘天民经济损失人民币98,112.00元;二、被告孙吴县天丰农产品生产专业合作社、被告孙刚对上述赔偿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00元,由被告孙刚、被告孙吴县天丰农产品生产专业合作社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 林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