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0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志平与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平,陈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0935号原告许志平。被告陈爱民。原告许志平与被告陈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静姝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平诉称:2011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8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只是在2013年9月10日就上述借款出具了一份收条,至今未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整,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爱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承诺当年年底归还。后被告到期未还款,在2013年9月10日,被告陈爱民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志平人民币贰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爱民向原告许志平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许志平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志平借款2万元,并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志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