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84号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呼和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丁某某,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宋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雪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从2011年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殴打原告,并一直持续至今。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承办人与被告通电话,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因在外地照顾家人无法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诊断证明、照片、电话录音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双方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