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2015)清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3日因毁损财物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抢劫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陕K971**黑色吉利自由舰小轿车走到清涧县老坟湾的时候,看见车前面行驶着一辆山西半挂车,被告人刘某某就对张某某说:“咱们把前面的那辆半挂车追上,向他要些钱,咱们就可以吃喝了。”张、王二人同意,并开车去追山西半挂车,但是没有追上。后车辆行驶至210国道清涧昆山中学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给张某某和王某某说:“大佛寺210国道处没有摄像头,我去向大车司机抢点钱”。张、王二人同意。三人将车行驶至大佛寺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下车后直接站在公路上挡停一辆车牌号为新R192**的东风半挂车,将车拦停后,被告人刘某某趴到货车驾驶室外面,双脚踩着踏板,一手抓着反光镜支架,向大车驾驶室里面的人喊“师傅给点钱”,司机贾建足害怕说“没有”。被告人刘某某就一边骂里面的司机一边打电话给王某某和张某某说“快来快来”,被告人张某某和王某某二人将车停在了被拦大车的车头前,张某某将头从车正驾驶窗户探出去看了一下又将头伸回车内,王某某将副驾驶车门子打开下来一只脚,头伸出来看了一眼,又将头伸回去。被告人刘某某从驾驶室跳下来拿石块将新R192**半挂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前车头大灯砸破,后逃跑。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也驾驶车辆逃跑,被赶来的民警抓获,被告人于案发后第二日投案自首。被害人贾建足驾驶的新R192**半挂车被砸碎的前挡风玻璃和左前大灯,2014年12月21日经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拦大车要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抢劫未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刘某某在本案中属主犯,张某某和王某某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刘某某在案发后投案的行为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王某某二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陕K971**黑色吉利自由舰小轿车行至清涧县老坟湾附近时,看见车前方有一辆悬挂山西牌照的半挂车正在行驶,遂提议将该半挂车追赶上索要钱财,但未追赶上。刘某某便让张某某将其送往大佛寺,刘某某在大佛寺附近下车后,拦住一辆车牌号为新R192**的东风牌半挂车向司机索要钱财未果,便电话联系张某某、王某某二人,张某某驾车赶到距离刘某某约几米的距离时停下,刘某某拿起两块石块砸向半挂车左前灯和前挡风玻璃砸,致使半挂车左前灯和前挡风玻璃破损。案发后,刘某某逃离现场,张某某、王某某驾驶车辆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1日经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牌号为新R192**的东风牌半挂车被毁损的前挡风玻璃及左前大灯的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贾建足人民币19000元,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两块不规则石块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某系1993年3月23日生人;张某某系1991年10月19日生人;王某某系1988年11月26日生人。3、车辆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基本信息。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4日23时59分,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称,在210国道清涧县宽州镇周家店则村白林家院外一路段,贾建足驾驶的车牌号为新R192**半挂车被一车牌号为陕K971**的黑色小轿车逼停,从小轿车上下来一男子向贾建足索要财物未果后逃离。5、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凌晨0时10分许,新城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派在宽州镇上十里铺村中石油加油站对面发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某,遂将二人带回审查。6、通话详单证实,案发时,三被告人通话的情况。7、(2014)清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8、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王某某、张某某有违法行为。9、清涧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某有自首行为。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贾建足人民币19000元,贾建足对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人张二帅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他和贾建足驾驶车牌号为新R192**的半挂车行驶至210国道清涧县上十里铺段时,有一年轻人拦住他们的半挂车索要钱财未果,便用石块砸向半挂车的大灯和挡风玻璃,当时还有一辆黑色小轿车挡在半挂车前。12、证人李强强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他驾驶半挂车经过210国道十里铺路段超车时,发现一个年轻人拿着两块石头。贾建足给他打电话说车被砸,让他去挡住车牌号为陕K971**的小车,后他驾车和贾建足合力将黑色轿车逼停,看见车上下来两个人打电话。后他和张二帅去追那个砸车的人。13、证人肖建昌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他看到三个人在追一个人,被追的那个人不胖,个子中等,长发。14、证人张海霞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9时左右,刘某某来到她的蛋糕店说自己出事了,问她怎么办,她便说去自首,刘某某同意后,她便带刘某某去派出所自首。15、被害人贾建足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晚上,他驾驶车牌号为新R192**的半挂车行驶至210国道清涧县宽州镇十里铺村附近时,一年轻男子拦住他的半挂车索要钱财,他没有给,后该男子从马路边捡起两块石块将他半挂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边车大灯砸坏,他将半挂车往前开准备撞一下挡住他去路的小汽车,结果那个小汽车跑了,他给前面车辆的司机李强打电话,说陕K971**小车上的一伙人抢劫,让李强帮忙挡住小车。后两车合力,将小汽车逼停。16、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三人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17、清价鉴字(2014)16号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实,鉴证价格为人民币1100元。20、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车辆损坏情况。2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建足指认出车牌号为陕K971**的黑色自由舰轿车为三被告人抢劫其所驾驶的车辆、榆林市清涧县宽州镇周家店村210国道由北向南白林家院外公路边为其车辆被砸、遭遇抢劫的地点、其半挂车被打碎的前挡风玻璃与前左大灯为遭遇抢劫时被石块砸碎的、榆林市清涧县宽州镇十里铺鹏程有限公司门前210国道旁为其被抢劫后抓住黑色轿车上两男子的地点。2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贾建足辨认出刘某某。23、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张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刘某某指认作案现场。2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两块不规则石块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刘某某提出犯意、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四、涉案工具两块不规则石块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某某代理审判员 张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 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