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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与邓海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邓海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成,男,汉族,1950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知玉,女,汉族,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玉,女,汉族,1956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运,男,汉族,1980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负责人叶健明。上诉人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因与被上诉人邓海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110000元;二、邓海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128258.5元;三、驳回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2.15元(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已预交),由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负担995.4元;由邓海运负担1204.0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32.67元。上诉人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不支持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费用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虽然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未提供工作证明且已近退休年龄,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人员除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外还有另一亲属张进才及其他亲戚,且正因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年事已高,所以需要更多年轻的亲属协助处理本案事故。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虽未提供工作证明以证明误工损失,但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是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从事故发生到张吉成被火化历时1个月13天,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酌情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已经认定由邓海运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却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为由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既然已经认定邓海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也说明邓海运的行为是导致张吉成死亡的全部原因,张吉成的死亡给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结合佛山当地的司法实践,原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应支持1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邓海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227188.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海云负担。被上诉人邓海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上诉主张要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在原审期间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为其三人及张进才,但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而其主张的其他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既未能证明这些人员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也未能证明张进才存在误工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张吉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损害,原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本院酌定支持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此,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0元、住宿费10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法医费3000元,合计308258.50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的交强险110000元以及邓海运已经垫付的45000元,邓海运还应向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赔偿153258.5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自由裁量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海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15325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232.15元(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已预交),由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负担760.69元,由邓海运负担1438.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032.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3.25元,由上诉人张长成、张知玉、张福玉负担1583.90元,由邓海运负担689.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