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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欧杏有、刘志刚与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杏有,刘志刚,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反诉被告)欧杏有,女,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刚,男,198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寅,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反诉原告)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陶天海。委托代理人王伟。委托代理人陆坚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欧杏有、刘志刚与金茂(上海)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娟审理。在本院发出缴纳诉讼费通知后,原告(反诉被告)未在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撤诉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反诉被告)欧杏有、刘志刚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