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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会芳与崔文月、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芳,崔文月,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张会芳。委托代理人:张岩,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月,司机。被告: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根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月,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菏泽市东区家俱有限公司综合楼。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会芳与被告崔文月、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芳的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崔文月,被告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芳诉称:2015年02月04日22时左右,被告崔文月驾驶鲁R×××××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8KM处,将步行人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0000.00元。同意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崔文月已支付的13500.00元。被告崔文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R×××××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已为原告垫付135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被告崔文月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划分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被告崔文月系鲁R×××××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鲁R×××××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崔文月将鲁R×××××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营,被告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4年03月30日对鲁R×××××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2015年02月04日22时左右,被告崔文月驾驶鲁R×××××号出租车,国道22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98KM处,将步行人原告张会芳碰撞,致原告张会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5年02月05日作出第37170232015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会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66023.60元。原告由其父亲张志立和其母亲平喜荣进行护理,原告和护理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由户口簿为凭。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00元,农村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被告崔文月已支付原告135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6月24日作出的菏牡法医临床[2015]10215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会芳右下肢损伤为Ⅹ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时间为120日,46日内为2人护理,74日为1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6000.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32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检验、鉴定方法适当,符合委托事项与要求,对鉴定意见书得第1、3、4项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因原告已评残,务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对第2项不予认定。二、对原告的误工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菏泽市牡丹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于2015年07月06日出具的“张会芳(身份证号:××)已于2014年10月从我校退学,证明一份、身份证、户口薄。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份为学生,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已于2014年10月从菏泽市牡丹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退学,原告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已退学,故对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按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00元标准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致评残前一日止。三、对原告的交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提供交通费879.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说你感情及住院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379.00元不予支持。四、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右下肢损伤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1日,即从2015年02月04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06月23日止。护理时间为120日,46日内为2人护理,74日为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6000.00元左右。误工费按山东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42788.0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500.00元。经审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6023.60元、误工费16529.06元(42788.00元/年÷365天×141天)、护理费19459.75元【(42788.00元/年÷365天×46天×2人)﹢(42788.00元/年÷365×7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00元(80.00元/天×68天)、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11882.00元×20年×10%)、鉴定费32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50916.41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各被告如何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6529.06元、护理费19459.75元、残疾赔偿金23764.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70252.81元。其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560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共计77463.60元;最后由被告崔文月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00元,由被告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崔文月已支付原告13800.00元,故被告崔文月、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文月为原告所支付的1030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本案所涉事故于2015年03月05日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32015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文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出租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70252.81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会芳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77463.60元。合计147716.41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崔文月、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会芳过高部分9083.5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原告张会芳负担200.00元,被告崔文月、菏泽市政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宪林审 判 员  晁山云人民陪审员  王东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松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