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吴文潇、卢娜,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近十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逐渐疏远。尤其是2013年下半年至今,原被告分室而居,无正常沟通,矛盾日益突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离婚。被告陶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与被告陶某甲于199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1995年农历三月廿一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陶某乙,现在高校就读。近年来,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矛盾。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矛盾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的诉讼主张无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情分,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建设幸福家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沈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