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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耘逞、刘志华、苏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耘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224-1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华、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耘逞,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耘逞、刘志华、苏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一、要求依法查封、扣押被告张耘逞所有的宁XXX**号路虎越野车;二、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灵武市福兴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的位于灵武市北门东山坡307国道北侧47946.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告张耘逞所有的车牌号为宁XXX**号路虎越野车,并查封该车机动车登记档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甜    甜代理审判员 杨瑞娟人民陪审员马俊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玉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