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玲霞与霍玉华、张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玲霞,霍玉华,张月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夏玲霞,青岛恒业德成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霍玉华。被告张月华。原告夏玲霞与被告霍玉华、被告张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原告夏玲霞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玲霞撤回对被告霍玉华、被告张月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夏玲霞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