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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玲霞与霍玉华、张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玲霞,霍玉华,张月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夏玲霞,青岛恒业德成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霍玉华。被告张月华。原告夏玲霞与被告霍玉华、被告张月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原告夏玲霞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玲霞撤回对被告霍玉华、被告张月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夏玲霞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