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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黄晓雪与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雪,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黄晓雪,男,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伯都讷街八委,身份证号码2207241988********。委托代理人杨杰,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辉南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标准化厂房办公楼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719880-0。法定代表人张效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泽辉,男,1973年5月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团结街新风委**组,身份证号码2223031973********。原告黄晓雪诉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雪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及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松原市交通局组织进行科铁公路养护工程建设,被告中标2014SY07标段公路养护工程。被告在维修公路过程中所需的部分石料由原告供应,原告把石料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搅拌站),收货地点位于扶余市弓棚子镇附近。后被告以结算为名将原告手中的票据收回,并换成一张总收据。收据载明了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石料名称、数量及单价,并盖有松原地区2014年度干线公路养护工程2014SY07标段项目部印章,由金虎峰在收据上签字。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石料价款本金1457392.50元,但被告仅给付560000.00元,尚欠石料款897392.5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收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是无理的,被告理应立即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人民币897392.50元;二、被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松原地区2014年度干线公路养护工程2014SY07标段项目部出具的收据1枚,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石料,票据记载了石料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经计算价格为1457392.50元,被告给付了56万元,尚欠897392.50元。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供销合同被告是与李克成签的,不是与原告签的,欠的钱不全是原告的,还有李克成的,具体他们二人怎么分钱不清楚。原告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签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共欠140多万,还了50多万,由于交通局没有给被告钱,所以被告没有钱给付原告,被告想用房地产顶欠原告的钱,原告不同意,被告也没有办法,被告会尽快还钱。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不应保护。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松原市交通局组织进行科铁公路养护工程建设,被告中标2014SY07标段公路养护工程。被告所需的部分石料由原告供应,原告把石料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被告给原告出具票据。2014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将原告手中的票据收回,换成一枚总收据,收据载明了原告为被告供应的石料名称、数量及单价。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石料款人民币1457392.50元,减去已给付的560000.00元,尚欠石料款897392.5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石料款人民币897392.5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关于诉讼主体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达通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晓雪石料款人民币897392.50元及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7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冬   颖人民陪审员 刘   绪   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曲   艳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