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肖文军、蒋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文军,蒋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龙辉,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玉龙,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文军,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先英,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为与被告肖文军、蒋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龙辉、汪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军、蒋先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肖文军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台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肖文军与被告蒋先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本息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及利息1824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肖文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肖文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9‰,借款人肖文军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肖文军并于当日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肖文军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的事实;证据4、肖文军贷款欠息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肖文军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4000元,截止2015年1月11日利息为18242.4元的事实。被告肖文军、蒋先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答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证据1、2、3、4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文军因经商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县信用联社所属台源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肖文军与被告蒋先英系夫妻关系,此借款本息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效。截至2015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18242.4元,合计62242.4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肖文军与原告衡阳县信用联社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肖文军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除偿还全部借款外,还应依约支付全部借款利息。被告肖文军与被告蒋先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务,夫妻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肖文军、蒋先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文军、蒋先英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4000元;二、被告肖文军、蒋先英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8242.4元(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后段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5元,由被告肖文军、蒋先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金哲审 判 员 李优柏人民陪审员 曾 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艳君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