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与曹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曹红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0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少文,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红梅,女,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因与上诉人曹红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有误,因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为了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或者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期间为一年。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被告曹红梅于2010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也应该从2010年8月算起至2011年6月止。2010年8月的双倍工资,最迟应于2011年8月底前仲裁,依次类推。而被告在2014年6月才主张该权利,显然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二、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被告曹红梅双倍工资的标准应以此期间的基本工资为准,而仲裁委员会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显然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向原被告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二倍工资的基数是错误的。三、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有误,被告进厂工作时,原告要求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被告考虑到如果办理养老保险等手续,需要将自己的土地交回村集体,不缴纳社会保险还能使自己每个月的收入多一些,因而主动放弃了该权利。被告在领取工资时,也明确知道该单位已经支付过,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四、关于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企业再一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关系,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被告不同意,并自动离职,所以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该是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确定。仲裁委员会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相关证据就直接认定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是有失公允的。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对沈西劳人仲字第(2014)128号裁决进行纠正,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无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要求坚持仲裁裁决内容。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工人职务。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企业经营管理原因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亦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从被告处共计领取工资12,349元(1220元、1220元、1220元、1220元、1220元、1220元、1220元、840元、1000元、1003元、966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62.83元。又查明,被告曹红梅于2014年6月4日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4.15元;2、原告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91.13元;3、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委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4)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814.15元;2、原告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591.13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多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事由,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以其经营管理原因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补偿金9814.15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多年,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原告未拖欠被告工资,原告仅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即可。故对被告要求不予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至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该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之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此,对于被告未缴纳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原告应予补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曹红梅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补偿金9814.15元(1962.83元×5个月);二、原告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曹红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差额12,349元;三、原告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曹红梅补缴自2009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企业应缴纳部分的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负担。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向曹红梅支付二倍工资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是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不同于劳动报酬,因此该案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曹红梅于2009年4月到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工作,双倍工资的计算期间应从2009年5月起至2010年4月止。曹红梅于2014年6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2、在曹红梅初进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时,我公司要求为其办理劳动关系,但曹红梅考虑如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需要将自已土地交回村集体,故主动放弃由稻香村食品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在为曹红梅发放工资时,以现金形式向其支付了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判决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为曹红梅补缴社会保险是错误的;3、2014年5月,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再一次要求与曹红梅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曹红梅自已不同意继续在企业工作,并自动离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稻香村食品厂违法解除与曹红梅的劳动关系有误。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认定有误。曹红梅辩称:坚持上诉意见。曹红梅上诉称: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属违法解除与曹红梅的劳动关系,应依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曹红梅支付经济赔偿金19628.3元,原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错误。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答辩称:坚持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提出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曹红梅支付二倍工资有误,曹红梅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时效,参照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处理为宜。本案中,2014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曹红梅于2014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稻香村食品厂为曹红梅补缴社会保险有误的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未为曹红梅缴纳社会保险,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主张系曹红梅出于个人原因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是否应支付曹红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因企业经营管理原因与曹红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稻香村食品厂系违法解除与曹红梅的劳动合同正确。鉴于曹红梅在仲裁委员会作出给付经济补偿的裁决后没有到法院提起诉讼的实际情况,且其一审答辩时要求坚持仲裁裁决内容,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曹红梅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曹红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并无不当。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提出的不同意给付曹红梅经济补偿及曹红梅提出的要求经济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稻香村商业有限公司稻香村食品厂负担10元,由上诉人曹红梅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公众号“”